北港簡易庭111年度港簡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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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港簡字第140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李孟翰
被告 林佳慶 即珍簡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1,039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9日向原告申貸額度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中期擔保放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9日至114年6月9日共5年,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每月27日繳付本息,於109年6月9日至110年3月27日期間按固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息,另自110年3月27日至114年6月9日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百分之1.16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375)浮動計息;如遲延付息或逾期未履行,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1年4月26日,經原告催繳仍置之不理,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1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負給付之責。爰依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催告書、郵件收件回執、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8頁、第35頁至第37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