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小字第90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吳志豪
被 告 詹承翰 即 詹豐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臺、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簽立分期付款買賣申購契約,按月
分期付款,詎料未如期付款,迄今尚有新臺幣(下同)30,
250元之債務未清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
250元,及自中華民國(下同)95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對被
告答辯則稱㈠被告書寫自己舊姓名部分似有類似。㈡契約
書都是傳真申購,我們只有傳真本。
二、被告則以:㈠這是電話行銷,我確實沒有購買也沒有收到
貨品,更沒有辦理所謂的分期付款。㈡分期申購契約書不
是我寫的,是不是我弟弟寫的我不敢肯定。㈢台中商業銀
行復函資料上申辦人資料我是簽名及蓋章。㈣從來就沒有
這份契約書,如有,請原告提出資料原本。㈤否認有傳真
申請,對方的小姐我否認有看過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繳款
明細表等影本附卷為證;但為被告所否認有訂定申購契約
及其上被告簽名之真正,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
定原告對該申購契約書確為被告所申購之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原告請本院依法向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閱被
告申請信用卡之資料以與本件申購書比對,經調閱後當庭
比對並無相符處;而原告要求請被告當庭書寫姓名10次,
經被告書寫並比對後,原告亦僅表示似有類似,請原告提
出申購契約書原本以利送請相關單位比對是否為同一人簽
名,又因原告僅有傳真資料,並無原本,即無從為比對,
被告並一再否認有簽名申購及傳真資料,雖依原告提出之
資料該筆款項確有人付款,但原告不能舉證證明確為被告
所申購並支付部分款項,被告又否認,則原告之主張即不
可採,被告所辯應足認有利其主張。
二、綜上所述,原告據二造間之契約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支付款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
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