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7年度虎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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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虎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建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29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
主文
蘇建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蘇建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
傍晚某時,在其雲林縣○○鎮○○里0鄰00○0號住處,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貳、程序事項
「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
,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
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
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
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
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
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被告蘇建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
173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870號、第1050號為附帶應履行
必要命令(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分別於106年1
月10日、8月14日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既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
之處遇,其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
屬5年內2犯以上,得依法追訴,故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雲林地檢署受保護
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
結書、採尿情形報告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實驗室-高雄106年12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
號:KH/2017/C0000000號)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二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
竟仍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然並未脫離
毒癮,且戒毒意志薄弱,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
應予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
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士童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