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268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68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王韋夫
       田又文
被   告  翁道升 (原名: 翁誌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零陸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肆萬陸仟貳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0,627元,及其中346,294元自民
國9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1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91年10月31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前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捨棄違約金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
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7月30日向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申辦貸款,貸款金額40萬元
,按月攤還本息,期間按年利率百分之11計算之利息。又玉
山銀行就上開貸款與原告訂定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若
借款人違約不為清償,由原告代負理賠九成之責。查被告本
應依約定按月償還借款予玉山銀行,惟被告自91年10月30日
起尚積欠本金餘額為384,771元未為清償。嗣後玉山銀行以
被告逾期繳款達180天為由,向原告申請理賠本金與利息共
計407,731元,是原告賠付玉山銀行所受損失之九成與追償
費用3,669元共計370,627元。原告給付理賠金予玉山銀行
後,玉山銀行業將其對被告之債權移轉予原告。而原告以本
起訴狀繕本及債權讓與同意書之送達,再對被告提示並為債
權移轉之通知,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97條第1、2項債權
讓與之規定,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
為本件請求,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欠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玉山銀行信保
小額信貸申請書、批覆表、小額信貸約定書、本票、交易明
細查詢、理賠申請書、賠款通知函、保險賠款計畫書等件為
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入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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