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3743號
原 告 林鳳
被 告 熊新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頂讓金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有個美食攤位,說要頂讓給原告,本來原告不要頂下
攤位,是被告答應要幫原告找一個幫手來幫忙,原告才給
被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嗣後被告跟原告說沒辦法
請一個幫手,所以原告不願與之簽約。此外,被告也答應
原告可以先簽3個月試做看看,後來說不能簽3個月,因
被告答應的事情都沒實現,原告沒辦法簽約,請求判決被
告返還原告頂讓金30,000元。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當初是為了頂讓被告的攤位才給付這30,000元,被告有承諾
幫我找幫手,但後來沒有找到,被告本人也有答應如果沒有
幫我找到幫手,被告自己也會來幫我,我才給付這30,000元
。
二、被告則以:這30,000元是原告給我的定金,被告的小吃店要
轉讓,原告要接手。從頭到尾都是被告想要頂下,是原告來
找被告,如果原告不要,怎麼會拿30,000給被告,原告自己
說要頂讓,也拿30,000給被告了,就要自己承擔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雙方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內容截
圖為證。被告就該對話內容之真實不爭執,惟就原告之請求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請求返還已支付之頂讓金
,有無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訂立頂讓
攤位之契約,並主張該契約內容包含被告需幫忙原告找到
幫手,且可以先簽3個月試做看等內容,惟被告否認,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契約內容包括上開條件乙節負舉
證責任。原告雖提出雙方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內容截圖
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其真正,惟觀諸該對話內容,被告並
未有願幫原告找幫手之承諾,雙方亦未提及3個月試做期
之事,尚難據以認定雙方之契約內容包括被告應為原告尋
得幫手及3個月試做等條件。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事證
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未履行契約義務,應退還頂讓金
,自屬無據。
(二)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0,000元之頂讓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