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俊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俊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參參參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吸
食器壹組、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俊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虎簡字第21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7月28日徒刑
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被告雖於偵查中陳稱有向警方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云云,惟經
本院函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由該署請雲林縣警察局
虎尾分局查復本院,該分局於106年12月4月以雲警虎偵字
第1060017145號函覆略以:被告於警詢中並未主動供出上源
及其他共犯等語(見本院卷第27、29頁),是被告尚不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執行,猶未戒除毒癮,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其自我控制能力顯然欠佳,惟考量
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並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且施用
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
,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念及
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
淨重0.3333公克),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等情
,業據被告坦認在案(見偵卷第2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袋無法與
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
,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塑膠
鏟管1支,俱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乙
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6頁),考量該等物品與
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密切相關,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38條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雯君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89號
被告周俊賢(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俊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8月7
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75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虎簡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月27
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14日晚間10時
許,在雲林縣○○鎮○○○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翌(15)日上午11時50分許,
在上址501號房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
包(毛重0.3333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1組、
塑膠鏟管1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周俊賢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詮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16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
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檢察官朱立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書記官廖馨琪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