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小字第84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小字第842號
原   告  蕭熙懷
被   告  鄭惠文
       張英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被告住所、不動產所
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
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又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1條、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鄭惠文之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區○○里○○
路○○○號,另本件被告張英豪之住所地係在南投縣○○鄉○
○村○○路○段○○○號,有其戶籍謄本2份附卷可稽,依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21條之規定,自應由被告所在地之法院即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其中一法院管轄
。且原告係依買賣契約書為本件貨款之請求,而依卷附之兩
造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所載,兩造並未合意由本院管轄,故
本院認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其中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淳有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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