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88號原告 郭進生 訴訟代理人 蔡秀蓮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 律師被告 郭建男
郭明莉 郭孟宜 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洪 儷晏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郭建男、郭明莉、郭孟宜、 洪儷晏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零叁拾柒元,及被告郭建男、郭明莉、洪儷晏均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被告郭孟宜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郭建男、郭明莉、郭孟宜、洪儷晏連帶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郭建男、郭明莉、郭孟宜、洪儷晏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萬捌仟零叁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5,84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訟訴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由本院家事庭受理在案(101年度司家調字第1325號),茲因該訴之一部係屬普通民事事件,本院家事庭乃將該部分之訴移由普通庭審理(即本案),原告乃於民國102年4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訴之聲明更正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0,61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參本院卷第18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嗣於102年4月25日復具狀將聲明更正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3,88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郭建男應給付原告356,72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本院卷第28頁),其訴雖有變更,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 郭炳煌 (下以姓名稱之)為兄弟,均為訴外人 郭樹木 (於76年7月18日死亡,下以姓名稱之)之繼承人,被告洪儷晏為郭炳煌之配偶,被告郭明莉、郭孟宜、郭建男為郭炳煌之子女。而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為郭樹木之遺產,應由原告與郭炳煌共同繼承。詎郭炳煌與被告4人未經原告同意,自76年7月18日起,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依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195號判決意旨,被告自屬無權占有而侵害原告之權利。嗣郭炳煌於92年6月13日死亡,由被告郭建男繼承郭炳煌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則自76年7月18日起,算至100年3月23日被告郭建男登記取得系爭房地之單獨所有權為止,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長達23年8月又5天。則依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99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3月23日回溯1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查自85年3月23日起至92年6月12日止,占有人為郭炳煌,原告此部分之損害金額為319,323元(計算表詳參本院卷第31頁附表一),郭炳煌死亡後,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應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4人連帶負清償責任;另自92年6月13日起至100年3月22日止,占有人為被告郭建男,原告此部分之損害金額為356,729元(計算表詳參本院卷第32頁附表二)。爰先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人應連帶給付319,323元,被告郭建男應給付356,729元。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無理由,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
(二)又原告與郭炳煌於89年4月間,因辦理郭樹木遺產分割登記,由原告先行代墊登記規費13,131元及代書處理費36,000元,共計49,131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2條、179條規定,請求郭炳煌返還應分擔之部分即24,566元(計算式:49,131÷2=24,566),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72條、第179條,請求擇一判命被告應連帶返還之。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按最高法院65年第5次民事庭決議係單指無法律上原因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例如終止租約後仍繼續使用租賃物),適用5年時效規定而言,不包括同時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本件共有人未得他共有人同意,對共有物之全部為使用收益,自亦構成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發生請求權競合,依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15號判例意旨,本件似無最高法院65年第
5次民事庭決議之適用。則本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屬損害賠償性質,即並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一年以下時間之經過而依序發生之定期給付債權,揆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要旨,原告應得請求15年之租金賠償。
2、被告主張兩造於系爭房地分割前,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即有被告單獨使用收益之約定云云,並非真實,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此部分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縱令原告主張被告有排除原告使用系爭房地之事實無法證明,或被告主張原告係自行搬離系爭房地為真,然原告均未明示或默示同意被告單獨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之全部,故無法解為兩造有何分管契約之存在。況所謂分管契約係共有人間就共有物特定部分,為各自管理(使用收益)之約定,系爭房地為被告就全部使用收益,原告並無管理之特定部分,應無所謂分管可言。
3、關於侵權行為時效之起算,應以無權占用終止時為起算時點,故本件並未罹於時效。
4、被告郭建男以黏貼印花稅票6,529元為原告對被告之債務而主張抵銷,並無理由。蓋兩造於99年4月21日調解之分割方案,被告所獲得之利益遠大於原告(被告取得大面積之完整土地,且位置臨路,經濟價值高;原告取得之土地面積小,分散各處且與他人共有居多),而原告依調解分案擬分得之臺中市○○區○○路○○○○○○○○號建物,根本無法登記為原告所有,業經原告提起撤銷調解之訴(原告書狀誤為調解無效之訴),並為被告所明知。原告已向被告郭建男表明無法接受該不能取得權利之調解方案,被告郭建男自願承受支付印花稅票之債務,係為自己之利益,非為原告之利益,原告並無償還義務,故被告郭建男主張抵銷,應屬無據。
(四)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3,88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郭建男應給付原告356,72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4人均答辯略以:
(一)郭炳煌或被告郭建男居住在系爭房地,並非無權占有:
1、郭炳煌生前為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人,郭炳煌死後,由被告郭建男繼承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依民法第827條第3項規定,渠等對於系爭房地之全部自有使用收益之權利,且居住在系爭房地乃係行使權利之方式,故原告稱郭炳煌及被告郭建男未經其同意,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係屬不當得利云云,顯然誤解法律。
2、原告於婚前原係居住在系爭房地,其於婚後則自行搬離系爭房地,遷入另一與郭炳煌公同共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下稱彈正路45號房屋)居住迄今,且此一居住狀態已維持許久,兩造均未曾有過爭執,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5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625號判決意旨,應可視為兩造對於各自使用系爭房地及彈正路45號房屋應有默示合意或分管契約存在。
3、原告一再主張係被告排除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並非屬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符常情,蓋原告原本即居住於系爭房地,之後搬離系爭房地時,業已成年,如非其自願搬離系爭房地,郭炳煌或被告郭建男豈有能力驅趕原告離開?再者,如原告確實係遭郭炳煌或被告郭建男強迫離開系爭房地,則因原告本身即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何以未及時行使法律賦與之權利,而待十餘年後,雙方關係交惡,互有爭訟之際,始主張被告排除其使用?是原告顯然係基於不當之意圖,希冀能自被告身上搜括金錢。如原告上開請求得為法律上所允許,則豈不使共有人於依法使用共有物時,均膽顫心驚,深恐於數年後遭他共有人不當請求?故原告之請求實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規定,其主張顯不足採。
(二)原告係自行搬離系爭房地,郭炳煌或被告郭建男並無故意或過失,若原告主張郭炳煌或被告郭建男構成侵權行為,應舉證證明之。另被告亦主張2年之時效抗辯。
(三)被告並無任何不當得利之情事。且就法律定性而言,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性質應屬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最高法院65年第5次民事庭庭推總決會議,消滅時效應為5年。
(四)被告主張以「為原告利益繳納之印花稅金」與積欠原告之代墊款24,566元債務抵銷:
1、原告與被告郭建男於99年4月21日就共同繼承取得之坐落臺中縣○○鎮○○段○○○○○○○○○○○○號土地、賢仁段
4、4-1、10、12、683地號土地及其尚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經由鈞院調解協議分割成立,被告郭建男並已持調解筆錄至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完畢,且依法黏貼印花稅票共計12,521元。而就兩造各自取得之土地價值,原告與被告郭建男所應負擔之稅額分別為6,529元及5,992元,依民法第179條、第172條規定(請求擇一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告自應返還被告郭建男所代墊之稅金6,529元。故依民法第334條本文規定,被告郭建男自得就6,529元之範圍內主張與被告積欠原告之代墊款債務24,566元抵銷。
2、原告主張上開調解無效,故被告所支付之印花稅,原告並無償還義務云云,惟原告雖曾向鈞院(99年度調訴字第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432號)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惟均遭裁定駁回,是原告主張調解無效,據以否認被告對其之債權,並無理由。
(五)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院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參本院卷第10
6頁及背面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採為本判決之基礎):
1、原告與郭炳煌為兄弟,於76年7月18日共同繼承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里○○路○○○○號房屋,而為其等2人公同共有。89年4月間,原告與郭炳煌因辦理被繼承人郭樹木遺產分割登記,由原告先行代墊登記規費13,131元及代書處理費36,000元,合計49,131元,郭炳煌應負擔之金額為24,566元,惟迄未返還予原告。
2、郭炳煌自76年7月18日起即居住使用系爭房地,而後,郭炳煌於92年6月13日死亡,被告郭建男、郭明莉、郭孟宜、洪儷晏為訴外人郭炳煌之繼承人,惟郭炳煌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由被告郭建男單獨繼承。嗣於99年4月21日,原告與被告郭建男就包括系爭房地之不動產分割方案成立調解,並於100年3月23日由被告郭建男以調解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單獨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3、原告於80年10月29日與蔡秀蓮結婚後,係居住在臺中市○○區○○里○○路○○號。
4、兩造對對造提出之書證,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二)兩造爭執事項:
1、郭炳煌自85年3月23日起至92年6月12日止,被告郭建男自92年6月13日起迄100年3月22日止,居住系爭房地,是否侵害原告公同共有權利?(下稱爭點一)
2、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公同共有權利,依民法第197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消滅時效究為5年或15年?(下稱爭點二)
3、原告先依民法第1153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後依民法第1153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4人連帶給付319,323元;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後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郭建男給付356,729元,有無理由?(下稱爭點三)
4、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7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4人應連帶返還原告辦理郭樹木遺產分割登記代墊款24,566元部分,被告4人依民法第17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原告應返還印花稅金6,529元,並與原告請求之代墊款24,566元抵銷,是否可採?(下稱爭點四)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爭點一:
1、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次按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民法第765條、第827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郭炳煌生前為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人,郭炳煌死後,該權利由被告郭建男單獨繼承,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則依前揭規定,被告抗辯稱:郭炳煌、被告郭建男對於系爭房地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利,且居住在系爭房地乃行使權利之方式等語,即於法有據。
2、次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5號判決要旨略以:「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物並無顯在之應有部分,其權利應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各公同共有人對公同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並不能享有排除他共有人之權利。」。原告雖引前開判決,主張郭炳煌、被告郭建男有排除其使用系爭房地之事實,但為被告4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除主張系爭房地自76年7月18日起至100年3月23日被告郭建男單獨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為止,均由郭炳煌、被告郭建男及家人占用使用外,並未具體指出郭炳煌或被告郭建男有何故意或過失,以排除或拒絕原告使用系爭房地之事實,更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佐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依憑,不能遽信。
3、原告復主張郭炳煌及被告郭建男未經其同意,居住使用系爭房地全部,侵害原告之權利云云,並引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為據。然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固有明定。惟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法律上並未限定其表示方法,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均可發生效力。經查,被告4人抗辯:
原告於婚前原係居住在系爭房地,其於婚後則自行搬離系爭房地,遷入另一與郭炳煌公同共有之彈正路45號房屋居住迄今,且此一居住狀態已維持許久,兩造均未曾有過爭執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顯示原告係於42年8月15日即設籍在彈正路45號房屋,並於80年10月29日結婚等情(本院卷第103頁)在卷可憑,堪予採信。本院審酌原告原本亦居住在系爭房地,對於自己為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人而享有使用收益之權利,本即知曉,嗣因其結婚之故,始搬離系爭房地,並在與郭炳煌公同共有之彈正路45號房屋另立門戶,斯時,原告已係38歲之成年人,亦無任何證據顯示原告之思慮或社會經驗顯較一般人低落或不足,倘若原告並非自願搬離,理當會與郭炳煌或嗣後繼承之被告郭建男發生衝突,惟在原告於101年10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原告未曾就系爭房地係郭炳煌或被告郭建男未經其同意而占用全部乙節,為任何訴訟上之主張或爭執,郭炳煌或被告郭建男亦不曾就原告占用公同共有之彈正路45號房屋乙事,有任何異議。
易言之,雙方就上開二不動產之使用狀態,已維持現狀逾20年之久,且互無爭議。再佐以原告與被告郭建男於99年
4月21日,在本院就包括系爭房地之不動產分割方案成立調解,其中就系爭房地係分歸被告郭建男取得,被告郭建男關於彈正路45號房屋之公同共有權利則全部分歸原告所有,有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55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89頁)。綜上各情,本院認原告對於郭炳煌或被告郭建男使用系爭房地全部乙節,應有同意。準此,被告4人抗辯稱:兩造對於各自使用系爭房地及彈正路45號房屋有默示合意等語,即有所憑,堪予採信;反之,原告空言否認有此默示合意存在,則與自己長年之行止不符,委無足取。
4、據上所述,郭炳煌自85年3月23日起至92年6月12日止,被告郭建男自92年6月13日起迄100年3月22日止,居住在系爭房地,既經原告同意,自無侵害原告公同共有權利之情事,且郭炳煌、被告郭建男之使用收益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當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主張郭炳煌、被告郭建男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事實,均不可採。
(二)關於爭點二、三:依前所述,郭炳煌、被告郭建男先後居住使用系爭房地全部,並不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原告即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本院自毋庸再審酌被告時效消滅之抗辯。從而,原告先依民法第1153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後依民法第1153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4人連帶給付319,323元;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後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郭建男給付356,729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爭點四:
1、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次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另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與郭炳煌於89年4月間,因辦理郭樹木遺產分割登記,由原告先行代墊登記規費13,131元及代書處理費36,000元,共計49,131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2條規定,請求郭炳煌返還應分擔之部分即24,566元(計算式:49,131÷2=24,566)等情,為被告4人均不爭執(參本院卷第62頁背面、第10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堪認實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72條規定,請求被告4人應連帶給付24,5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而為請求,但係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本院既就原告此部分請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自毋庸再就原告選擇合併之不當得利主張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2、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另按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1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
274條、第177條分別有明定。在本件中:⑴被告郭建男主張兩造於99年4月21日就共同繼承取得之坐
落臺中縣○○鎮○○段○○○○○○○○○○○○號土地、賢仁段4、4-1、10、12、683地號土地及其尚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經由鈞院調解協議分割成立,被告郭建男並已持調解筆錄至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完畢,且依法黏貼印花稅票共計12,521元。而就兩造各自取得之土地價值,原告與被告郭建男所應負擔之稅額分別為6,529元及5,992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暨印花稅票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89-90頁),堪信實在。
⑵原告雖以上開調解結果,雙方之利益不均,業已提起撤銷
調解之訴,並為被告所明知,原告復已向被告郭建男表明無法接受該不能取得權利之調解方案,被告郭建男自願承受支付印花稅票之債務,係為自己之利益,非為原告之利益,原告並無償還義務,故被告郭建男以之抵銷,應屬無據云云置辯。但查,原告所提撤銷調解之訴,業經本院99年度調訴字第2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抗字第432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原告又提起再抗告,仍經最高法院以
100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在案,有
一、二審民事裁定在卷可憑,並有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可供查詢。準此,被告郭建男執上開調解程序筆錄至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登記,洵屬有據。且按分割不動產所立向主管機關申請物權登記之契據,為印花稅課徵範圍,印花稅法第5條第5款定有明文。故被告郭建男為辦理前述分割登記,依法即應繳納印花稅。是以原告雖就上開調解結果,事後表示不同意,但被告郭建男為求自己與原告間經上開成立調解之共有不動產能順利辦理分割登記,而為原告繳納相關印花稅票,核與民法第177條第2項之無因管理要件相合。從而,被告郭建男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應返還被告郭建男代墊之印花稅6,529元,並與原告請求被告4人返還之代墊款24,566元,相互抵銷,於法有據,自應准許。至於被告郭建男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因表明係選擇合併,本院自毋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⑶而經抵銷結果,被告郭明莉、郭孟宜、洪儷晏依民法第27
4條規定,於被告郭建男抵銷範圍即6,529元內,亦同免其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4人連帶給付之金額為18,037元(計算式:24,566-6,529=18,037)。
3、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被告4人迄未就原告前開代墊款18,037元清償,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被告4人均應償還原告自支付時起之利息。而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1年11月21日送達被告郭建男、郭明莉、洪儷晏,另於101年12月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郭孟宜,有送達回證存卷可查(參101年度司家調字第1325號第35-3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提案二決議,於101年12月16日午後12時亦對被告郭孟宜發生送達效力。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郭建男、郭明莉、洪儷晏均自101年11月22日起,被告郭孟宜自101年12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4人連帶給付18,037元,及被告郭建男、郭明莉、洪儷晏均自101年11月22日起,被告郭孟宜自101年12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4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書記官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