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0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士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4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張士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士華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12月4日、88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5351號、88年度偵緝字第4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①連續幫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4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其因該次施用毒品罪,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開①②③④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56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92年3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期滿日原為92年10月24日,惟其於假釋期間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停止戒治),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假釋因而遭到撤銷,而需執行殘刑7月21日,殘刑與7月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於94年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6年
5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
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1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100年12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悛悔,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以內已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後,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102年5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放置在注射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㈡另於同年月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日下午3時10分許,在基隆市○○路○○巷○○號前為警欄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張士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士華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詳見偵查卷第59頁、本院卷第37頁),且被告於前開時間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7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詳見偵查卷第8、9頁)。又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藥檢壹字第0000
000號、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則被告上開時間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有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惟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時止其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明。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則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後再施用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於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施用毒品之前開紀錄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已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如上所述,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符合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㈡又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之規定,分別係屬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供己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被告所犯2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執行完畢在案,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2罪,均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已如前述,仍不知悔
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自 陳業 油漆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見偵查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20頁個人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書記官張懿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