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6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69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7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振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振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6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重大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7029號被告陳振忠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忠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24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復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913號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嗣於民國102年1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0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詎其仍不知悔悟,竟於自102年11月23日16時許起至同日16時30分許止之期間內,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路邊攤飲用啤酒3罐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區○○○路之寶島鐘錶公司。嗣於同日16時55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7時14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振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振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檢察官何皓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