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0號原告 李淑惠 訴訟代理人 武毅明 被告 黃共專黃偉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係地址設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晟圓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圓公司)之負責人,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1年10月8日在上址向原告詐稱略以晟圓公司會賺很多錢,有投資前景等語,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以新臺幣(下同)168萬元,向被告購買晟圓公司股票168張。詎原告購買上開股票後數日,晟圓公司就遷址,被告亦不知去向,原告始悉受騙,爰依法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萬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互不相識,被告前擔任晟圓公司之負責人,訴外人即原告配偶 連傳壽 為晟圓公司銷售人車追蹤產品之臺南地區代理商。連傳壽於91年10月8日向被告表示略以願意投資晟圓公司並掛名在其妻即原告名下等語,被告遂同意以168萬元轉讓晟圓公司股票168張,則上開股票轉讓之相對人並非原告,被告對訴外人連傳壽亦無施行任何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況原告告訴被告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7757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縱認兩造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於91年10月早知有上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遲至102年9月27日始提起本件請求,顯已逾十年以上,則被告主張原告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一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不法行為,以及損害之發生為要件,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若不合於上開成立要件,自難謂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雖主張受被告之詐欺,係以:被告騙我說東西多好,可以賺很多錢,其實都是假的,我就相信他,投資他的公司,我拿到股票之後一個禮拜內,有跟被告聯絡,一開始幾通被告還會接,隔了一個禮拜被告就不接電話,我就知道他詐欺我等語,並提出會議記錄影本1份,被告固不否認該會議記錄上確有伊簽名及蓋指印,惟辯稱:會議記錄是原告要辦理過戶的時候,她要求我寫一份證明給她,當時股票過戶會計師要求要有會議記錄,我的股票確實是賣給原告的先生連傳壽,只是連傳壽指定登記在原告名下,錢是連傳壽拿現金125萬元給我,股票有交給連傳壽,但他有沒有交給原告,我不曉得,我也沒有詐欺行為,晟圓公司已經停止營業等語,則以原告坦承已拿到晟圓公司股票,且投資公司股票本有風險,難以原告主張被告表示可賺很多錢等語,即認為被告有對原告之詐欺行為存在,故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即無理由。
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請求權人若主觀上認其有損害及知悉為損害之人即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為地址設於臺中市○○區○○路○○○○○號3樓晟圓公司之前負責人,於91年10月8日在上址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168萬元購買晟圓公司股份等語,惟被告以前詞所否認。則即令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為真,而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於91年10月8日後隔了一個禮拜被告就不接電話,就知道被告詐欺等語,卻遲至102年9月27日始提起本件請求,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本件經裁定移轉管轄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收文章可按。雖原告稱伊係因當時生病不知如何處理等語,縱屬實,亦非法定中斷時效之事由,則原告本件請求已逾二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罹於時效。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罹於時效等語,即屬可採。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亦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則被告為本件罹於時效之抗辯,亦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所受之損害168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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