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小上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小上字第126號上訴人 徐佳君 被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兼 好克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9月2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小字第17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易言之,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判決於理由中雖記載「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經查: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嗣經本院另案(本院101板小字第2234號)送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經該處於民國102年3月14日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鑑定結果,此有該函及鑑定意見書影本各乙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應認原告於上開鑑定回覆本院時始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是被告前揭所辯,即無可採取」等語,然查,依上訴人 於鈞院 閱卷所得新北市政府海山分局交通分隊99年11月14日交通事故現場處理警卷資料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經過所示,上訴人所駕駛之
A車(3059-B9號車)迴轉時,訴外人 李佳峰 所駕B車(937-DLS號車)閃避A車滑倒,之後撞擊到停於三民路2段71號被上訴人所承保之C車(9063-QD號車)而肇事。由此可知,因有新北市政府海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莊木成 之現場處理,被上訴人之保戶(即訴外人豪景企業有限公司)於侵權行為發生時(99年11月14日)即可知曉C車有損害之發生,被上訴人亦可於受理9063-QD號車之車體險賠案後知曉。
(二)另就本案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是否實際知悉確實之損害賠償義務人部分,因被上訴人於受理9063-QD號車之車體險賠案後即可由警方或其保車駕駛(即訴外人林肯同)處取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現場處理經過確有明示上訴人所駕3059-B9號車之迴轉行為,故被上訴人與其保戶(即訴外人豪景企業有限公司)便可知曉上訴人車輛迴轉行為,又依被上訴人豐富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經驗與專業知識,必可知悉上訴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執行車先行」、第106條第3款「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與第106條第3款「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等情事,故被上訴人於受理9063-QD號車之車體險賠案後即可實際知曉上訴人為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賠償義務人,而非於新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鑑定回覆鈞院時,始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三、查本件上訴人就本院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小字第1707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觀諸其上訴理由狀之意旨,僅稱被上訴人既未於法定2年時效內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其權利即罹於時效而消滅,依法上訴人自得拒絕賠償等語,然本件上訴人既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且依其上訴理由乃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即有無消滅時效之當否加以指摘,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上訴人迄今仍未能補正之,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徐玉玲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書記官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