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68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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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6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68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陳建宏於民國102年2月14日晚間8時至11時許飲酒後,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大華街口發動機車行駛,為警當場攔停,應予補正。證據部分,關於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應予更正,並補充酒後時間確認單
1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建宏明知酒後駕駛汽車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騎乘機車,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危,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社區道路,甫發動行駛未久即遭查獲,對公共安全所肇危害尚非嚴重,幸亦未肇致交通事故,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書記官金和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393號被告陳建宏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芳苑鄉○○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偵查終結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未履行緩起訴條件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復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宏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2年2月14日2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僑中二街附近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先搭乘計程車至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與大華街口,於102年2月15日0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旋即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 許琮旻周嘉哲 102年2月1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足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陳建宏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雖最高度刑罰同為有期徒刑2年,但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刪除拘役刑或單科罰金刑之法定刑種,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檢察官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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