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交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交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交簡字第38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勇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勇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勇志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6月27日6時許起至8時許止,在新竹市北區中正路某檳榔攤飲用啤酒數瓶後,雖稍事休息,惟至同日12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猶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自己住處。嗣於同日12時54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市北區中山路與中和路口時,因未遵守交通標線為警攔截實施交通稽查,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面帶酒容,乃於同日12時5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陳勇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警員 黃家祥 於112年6月27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
㈢西門派出所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
研究院112年3月14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
㈣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
㈤公路電子閘門-駕駛人資料查詢、車籍資料查詢各1份。
㈥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查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啤酒數瓶後,雖稍事休息,惟至112年6月27日12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前揭車輛上路欲返回其住處,嗣因駕車未遵守標線而為警實施交通稽查,復經警發現其身上帶有酒氣、面露酒容,乃於112年6月27日12時5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交簡字第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6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附卷憑參,上開論罪科刑紀錄雖未構成累犯,詎其已有酒後駕車遭追訴處罰暨執行之紀錄,卻猶不知戒慎其行,再次輕忽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於前揭時間飲用啤酒數瓶後,仍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其行為當已生相當之危險,自應嚴正的予以非難,惟念及本案被告自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駕車前確曾稍事休息,於本案違反義務程度非鉅,又幸未肇生交通事故,是其犯罪情節確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另衡諸被告自承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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