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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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峻瑋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6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峻瑋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蔡峻瑋於民國101年4月7日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151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之騎樓,見素不相識之成年女子甲女(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獨自一人在騎樓牽動機車,竟萌生強制猥褻之犯意,突自甲女背後抱住甲女,以左手摀住甲女嘴巴,令其無法呼救,再以右手撫摸甲女下體之強暴方式強制猥褻得逞。蔡峻瑋隨後欲將甲女拖行至他處,甲女奮力抗拒而拉扯蔡峻瑋之頭髮欲行掙脫,蔡峻瑋則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甲女之頭髮撞擊地板,致甲女受有腦震盪、頭皮挫傷等傷害。嗣經甲女大聲呼救,蔡峻瑋始逃離現場,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蔡峻瑋(另扣得蔡峻瑋犯案時所穿著之黑色短袖上衣、藍色長牛仔褲及使用之側背包)。
二、案經甲女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峻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峻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錄影光碟翻拍照片16張、查獲被告之現場照片4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被告強制猥褻及傷害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36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於101年8月19日始執行完畢(98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其中有期徒刑3月),被告犯本案時,前開刑罰尚未全部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更緝字第113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從而本件並無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女性身體自主權之觀念,恣意、輕率侵犯甲女性自由之權利,且選擇於深夜對獨行之甲女為強制猥褻犯行,致其求救無門,又於甲女掙脫之際,以暴力相向,傷害甲女身體成傷,對甲女身、心均造成傷害,惡性非輕,另考量被告犯後對於犯行誠實以對,尚知悔改,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蔡峻瑋犯本案時所穿著之黑色短袖上衣、藍色長牛仔褲及所使用之側背包等物,為其日常生活所需用,並非專供犯本罪所用,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應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27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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