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峯獎指定辯護人洪文佐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峯獎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峯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5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50之5號「禮蘭大廈」其女友乙○○○住處,在該處騎樓前,被告因向乙○○○索取金錢花用未果,竟徒手毆打乙○○○,以強暴方式致乙○○○不能抗拒,再強行扯斷乙○○○手中皮包與機車鑰匙之扣環,而強取乙○○○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遂騎乘機車逃逸。嗣經乙○○○報警,而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50之1號前,為警當場查獲,始獲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普通強盜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已明揭其旨。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第159條之5業已明揭其旨。本件所引審判外之書面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為審判外之書面資料,且均同意或無異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證據之取得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是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騎乘機車至乙○○○住處門口,有與乙○○○發生爭執,2人進而互毆,伊並有將乙○○○推倒,且有扯斷乙○○○皮包與機車鑰匙之扣環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當天發生爭吵是因為1部車輛,因伊信用不佳無法貸款購買車輛,所以車輛登記在乙○○○名下,除頭期款及前半年貸款是乙○○○繳納外,其他均為伊繳納,當天伊是要與乙○○○商談車輛之事,但沒有先告知乙○○○,伊希望可以將車輛過戶登記到伊名下,並由伊繳納後續分期款,但乙○○○要伊再返還4萬餘元頭期款,才願意辦理過戶及交車,伊不願意,因而發生爭吵,並發生互毆,雙方均有受傷,伊並未向乙○○○要錢,亦未將乙○○○之皮包搶走,或取走皮包內之現金2000元,後來伊騎車離開現場去找胞兄丙○○,丙○○說事情要自己解決,所以伊又騎車回到現場,即為警查獲等語。
五、本件審究之重心,厥為被告究竟有無將乙○○○之現金取走。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強盜犯嫌,主要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為論據(僅就強盜部分提出告訴,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於拉扯中有扯斷乙○○○之皮包,取得皮包後並打開拿走裡面之現金2,000元,然後將皮包丟在地上即離去等情節,雖經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述在案。然而,就事發當時2人發生爭執之原因,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當天騎車返回住處大樓門口停車時,被告向伊要錢遭拒,被告即毆打伊,並搶走伊手中之皮包等語,全然未提及貸款購車之事,嗣於本院審判中卻證稱:「(當天在禮蘭大廈如何引起爭執?)為了車子的事情」、「(是為了車子的什麼事情?)我說車子要賣掉,他叫我不要賣,我說不要賣可以,我叫他把車子辦過戶及自己繳納尾款,因為我不會開車留這臺車沒有用,我為了這臺車跟我女兒借40,000元,我只要求他把這40,000元還我,車子就可以去辦理過戶,他不要他就出手打我,還把我皮包2,000元拿走」、「(他在案發當天跟你見面除了談車子的問題之外,有無談其他問題?)沒有,當時他已經氣沖沖了」等語,嗣經檢察官質問始又證稱:「為何你在96年2月6日檢察官偵訊時,你跟檢察官說當天你們是因為錢的問題發生爭吵,被告向你要錢你不給他,到底他有無跟你要錢?)對,他有跟我要錢」、「(為何剛才律師問你,我也問你,在告訴你偵查中所說的這段話之前,你都沒有提到被告有跟你要錢?)因為你沒有問我」等語,前後已有不合。況被告原先找乙○○○既然是要談論車輛過戶及後續繳款之事,為何發生爭吵後卻又會突然強取乙○○○皮包內之金錢?此等轉折亦頗啟人疑竇。又依乙○○○所述,被告強取皮包後是將裡面現金2,00
0元取出並將皮包棄置在現場而離去,然而,證人即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察丁○○於本院審判中證稱:「(當時你看到的狀況如何?)被害人有被打的跡象,地上有東西被推翻很雜亂」、「(你所謂的很雜亂是什麼情形?)事發地點在騎樓地,旁邊有1臺機車倒下,垃圾桶也翻倒,裡面的垃圾都翻出來」等語,並有現場相片及乙○○○身體傷勢之相片(有多處受傷)在卷可參,且乙○○○皮包與機車鑰匙之扣環遭到扯斷,已如前述,由此可見,被告與乙○○○發生肢體衝突之情況應頗為激烈,倘若被告果欲強取乙○○○之錢財,則在取得皮包後應立即逃離現場以避免乙○○○之糾纏,衡情為何尚有餘裕將皮包內之現金取出並將皮包棄置在現場後始行離開?此亦與常情有違。另參以事發後警察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亦返回現場附近而為警查獲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察丁○○、甲○○於本院審判中證述歷歷,倘若被告果有強盜乙○○○之錢財,為何竟旋即返回現場而毫不避諱,且警察並未在被告身上查獲可疑之現金?凡此可見乙○○○所述遭被告強取現金2,000元之經過情形誠堪置疑,尚難遽信。又證人丙○○於本院審判中證稱:96年5月6日上午被告有去找伊,說被告與乙○○○吵架等語,亦可見被告所辯尚非無稽。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違犯本件強盜犯行,其間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強盜犯行,被告既未經證明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至辯護人聲請對被告及乙○○○進行測謊鑑定一節,本院認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思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嘉益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書記官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