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610號公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輔佐人即被告之女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起訴書誤載為「 陳柳枝 」)本欲使用其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號住處前空地擺放金爐,然遭鄰居戊○○○反對,因而滋生嫌隙。乙○○於民國96年1月18日上午11時40分許,見戊○○○自外返回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號住處,竟基於傷害犯意,尾隨戊○○○,於戊○○○開門正欲入內之際,手持鹽巴、米、符紙等物丟向戊○○○後,拿取戊○○○置於屋外之塑膠畚箕砸向戊○○○,接續徒手毆打戊○○○臉部,致戊○○○受有右臉頰多處抓擦傷、右前臂挫傷淤腫疼痛、上門牙脫落1顆等傷害。
二、案經戊○○○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告訴人僅係發動告訴權之地位,其陳述關於犯罪事實內容部分,即屬基於證人地位而為,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依法具結,其證言始得採為證據。經查:檢察官於96年2月13日,以告訴人身分傳訊戊○○○,其陳述親身經歷之被害過程,本質上屬於證人,自應依法具結,檢察官未命戊○○○於供前、供後具結,其上開偵查期日所為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戊○○○於96年2月9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陳述,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業經本院傳訊到庭作證,依前述說明,證人戊○○○於上開偵查期日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現場照片13張(見偵㈡卷第7頁、第15頁、第19頁),係傳
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的情形與現場真實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於此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照片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㈣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
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伊體弱多病,身體健康欠佳,無力毆打告訴人戊○○○,反係遭告訴人毆打成傷等語。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詳本院卷第77頁第11行至倒數第2行),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 潘雲山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到場時,被告及告訴人互指遭對方毆打,告訴人並表示被告將其牙齒打斷,當場有出示被打斷之牙齒等語(詳本院卷第81頁倒數第2行以下、第82頁倒數第2行至第83頁第2行)相符,並有現場照片
5張可參(見偵㈡卷第7頁)。又證人戊○○○於案發後,隨即在當日中午12時5分許,以住家之0000000號電話,撥打110報案,及於同日前往醫院驗傷,經大東醫院及國軍高雄總醫院醫師驗明受有右臉頰多處抓擦傷、右前臂挫傷淤腫疼痛、上門牙脫落1顆(或載為左上顎正中門齒脫落)之事實,除經證人戊○○○證述如前外,亦有大東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可憑在卷可參(見偵㈡卷第5頁至第6頁、第25頁)。佐以牙齒係人體重要部位,具有咀嚼之功能,且牙齒質地堅硬,若非以極大之力量或刻意使用工具敲打,應不易斷裂;又恆齒非若體表之傷害,具有再生功能,若有損傷,即需補牙、裝置假牙或植牙取代之,非但所費不低且治療期間耗費時日。尤以門牙關乎吾人之門面與發音之正確性,倘若門牙有所缺漏,恐有影響與人交談之自信等情,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衡情證人戊○○○應無自傷門牙之必要。復佐以證人潘雲山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戊○○○表示遭被告毆打,並當場出示斷裂之門牙等語,益證告訴人證述遭被告傷害之情形,應可採信。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且證人即被告之子丙○○於本院審理時
亦附和被告所辯,並證稱:當天被告打電話告知遭告訴人毆打,伊趕到被告住處時,看見被告坐在屋內地上,被告表示遭告訴人持碗毆打臉部及胸部,伊即打電話報警等語(詳本院卷第74頁第6行至第19行)。惟查:被告雖為年近7旬之人,然尚非不可正常行走並操持家務,此觀卷附被告手持抹布立於門外擦拭住家大門,及站立於門外,觀看屋外燃燒紙錢之照片即明(參偵㈡卷第19頁正面下方、背面上方照片),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輕信。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未見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語(詳本院卷第75頁第15行至第18行),顯見證人丙○○並未親見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場面,是其所聽聞被告自述遭告訴人毆打乙情,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尚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行,應堪認定
。另被告聲請傳訊曾任職順成金紙香舖、綽號「 阿惠 」人作證,除未能提出該人之年籍資料外,本院認亦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紛爭,竟動輒出手傷害他人,實有不該,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件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所犯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以外之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復酌以被告情節非重,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中華民國96年犯罪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