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
現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北港簡易庭95年度港簡字第163號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有侵占、恐嚇前科。其自民國(下同)93年起自行從事招攬保險、代收客戶保險費之事務,係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9月底,在雲林縣○○鄉○○路101之1號,將客戶 大飲 企業社負責人乙○○所交付之汽車保險費,即發票人:大飲企業社乙○○、票載發票日:94年11月15日、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付款銀行:華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票號:
AA0000000號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未轉交委託人富邦保險公司,反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違背其任務,予以侵占入己,並挪為償還己身債務之用,致生損害於大飲企業社之利益。嗣經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催討保費未果,乙○○遂將上開支票申報遺失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貳、程序部分:被告對檢察官所提證據,除證人乙○○94年12月
3日警詢筆錄不同意使用(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亦表明捨棄做為證據使用外),對於檢察官所提其他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同意做為證據使用。
參、實體部份: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是其物必為行為人所持有,而於持有中易持有為所有,方屬相當。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丙○○涉有上揭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以被告坦承有將所收取之上開支票先行持以清償自身債務、及證人乙○○、 蔡耀仁許秋蜜 、甲○○之證詞、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支票、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各1紙為其所憑之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沒有侵占行為,我並非保險公司的員工,我是與保險公司的業務人員甲○○談好,我去幫他找客戶來保險,甲○○會給我佣金,我只要在保險公司出單後2個月內將保費交給保險公司的甲○○就可以,並不限於要以原來所收受之財物交給甲○○,而且該張支票後來報遺失,後來乙○○自己有把錢給保險公司。」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確實有將由乙○○處所收受,用以支付川強公司保險費之上開支票先行墊用清償私人債務:
⑴、證人蔡耀仁於警詢時證稱:「這張票是丙○○給我的,因為
他欠錢。」、及偵查中結證稱:「這張票是丙○○給我的,因為他欠我3萬元。其實以前我就有拿過他們公司的票,但是沒有出過事,只有這一次。」。
⑵、證人許秋蜜警詢時證稱:「我持華僑銀行嘉義分行支票(帳
號000000-00000000、面額3萬元)於94年11月24日10時在雲林縣北港鎮華僑銀行北港分行提領,惟未領得該筆款項,因該張支票已因遺失遭銀行禁止背書轉讓。該張支票是蔡耀仁交付給我,我不知道該支票已報失」。
⑶、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這張票是我94年9月底10月初因繳交保險費給丙○○的。」。
根據上開證人之證詞,及被告之自白,足認告確實有將由乙○○處所收受,用以支付川強公司保險費之上開支票先行墊用清償自己私人債務之行為。
(二)、依被告與證人甲○○之約定,被告之行為,尚不能認為係侵占行為:
⑴、證人甲○○於95年4月20日偵訊中結證稱:「我是富邦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的員工。我不認識乙○○,我們的被保險人是川強飲料包裝水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川強公司),向我們保3部車,大飲企業社就是我所述的川強飲料包裝水有限公司。保險期間是從94年9月30日左右起保,期間一年。丙○○是我的友人,我有委託他幫我們招攬保險,我個人再支付他5%到8%的佣金,與公司沒有關係。川強公司這一件保險案是丙○○招攬的。94年9月30日保險期間開始,8月底我就把保險單出單,交給丙○○,請他到川強公司收費,到了10月份的時候,他還沒有給我,我向他催繳,他可以用現金或刷卡支付我,並不一定要用川強公司的票給我,不過我打給他的時候,丙○○說他沒有向川強公司收費,所以我就打給川強公司,公司裡面的吳小姐說她已經將票交給丙○○,我在10月份左右就第一次打給丙○○,他說他沒有收到票,我再與吳小姐聯絡,請他們公司與丙○○討論解決票的事,如何解決我並不清楚。最後川強公司在10月底左右,又切了另外一張票大約也是3萬元給我入帳。吳小姐聽到沒有收到我們保費,就去掛失票據,依法律程序處理。我們找不到丙○○,他真的很難找人。丙○○後來有向我們承認他把票交給別人,並向吳小姐澄清。」等語(見95偵578號卷第11至13頁)。
⑵、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民國94年8月間,我擔
任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的理賠業務人員,還負責招攬投保業務,我有請丙○○幫我們招攬客戶,車險、人身險和意外險都有,我付給他佣金,他算是跑單幫的。保險費由丙○○去向客戶收,因為客戶我們都不認識,丙○○收到錢後,交給我們,我們會簽收入帳給公司。如果客戶用支票付保費,他也會轉給我們,他們這種業務招攬人員可能去收現金、支票,甚至開自己的支票轉給我們,我們都願意接受。我有和丙○○約定,他受到錢或支票後3個月內要給我,如果他收到的是支票,並沒有約定一定要將支票原本給我,他要改成現金給我們也可以,例如保費收支票後,若支票是於10月兌現,也可以於9月時就把現金給我們,我們也會接受,不一定要那張支票,因為本件對方保險日期是9月30日到期我應該會再11月前催保費,因為11月會經過我們3個月的期間,我跟丙○○是3個月清1次保險費,我會把他所有招攬的保險單明細表列給他,應該收多少保險費列給他,她用現金或信用卡支付給我們,是3個月對帳1次。但也可以就個別保戶費用另行結清。這件最晚11月底前要將保費結清。我曾向丙○○催過本件保費,我是早上向他催保費,他跟我推說沒有,我就打電話問大飲,大飲說他確實又將票交給丙○○簽收,我就請大飲直接和丙○○連絡,當天下午我又問丙○○,丙○○才說他想起來,說他喝醉酒將票交給其他人。」等詞。
⑶、綜合證人甲○○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顯見被告丙○○
只是私下受證人甲○○之託,幫證人甲○○招攬保險製造業績,證人甲○○是依被告所招攬之保險客戶成績給予被告丙○○佣金,且雙方有約定,被告丙○○只要在收到保費後3個月內,交付相同價值之保費給甲○○即可,並不需要被告丙○○所收取保費之原物,被告丙○○交付本件保險費之最後期限是94年11月底,乙○○於94年10月底另外交付證人甲○○其他張支票用以支付保險費。而證人乙○○所簽發用以支付保險費之系爭支票,支票上之票載發票日是94年11月15日,有該支票影本足憑,該支票係於94年10月26日經乙○○申報遺失,此亦有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依其與證人甲○○之約定,被告本即有權將所收受之支票或保險費,先加以運用,只需於其與證人甲○○約定之期限前,將現金,或所收取之支票交予證人甲○○即可,則被告將系爭支票先交予友人蔡耀仁之行為,尚難遽認即係侵占行為。再者,證人甲○○雖曾於94年10月底某日上午提前催問被告保險費用之事,被告雖答稱並未收到錢,然於同日下午證人甲○○再度詢問時,被告即表示已想起有收到系爭支票,並將之交付他人,由此足認被告並無侵占之意,否則被告當會否認到底,或遷延一段時日再承認。另外,證人甲○○與乙○○雙方聯絡後,證人乙○○決定於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前之94年10月26日,將系爭支票申報遺失,並另行交付其他支票予證人甲○○用以支付保險費,事既如此,被告丙○○即不需再補回保費給證人甲○○。故本件被告將所收受之支票先行運用,既係本於其與證人甲○○間之約定,而其於94年11月底前之補回保險費義務,又因證人乙○○將系爭支票申報遺失並另外交付其他支票支付保費而消失,則難認被告丙○○有何侵占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業務侵占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不察,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末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
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此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所明定。本件被告於審理後,本院認應為無罪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452條、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王雅苑法官林俊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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