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0五九號上訴人乙○○選任辯護人 劉永良 律師
吳伯昆 律師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吳伯昆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0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甲○○、乙○○強盜罪刑之判決,駁回渠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甲○○夥同乙○○,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晚上二十三時二十分許,由甲○○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黑藍色之重型機車後載乙○○,行經台北縣新店市○○路○○巷內往上山方向涼亭前方約一百公尺處,見丙○○駕駛之廂型車停放於該處,甲○○即將機車停放在該廂型車旁,並敲打車窗,迨坐於廂型車後座之丙○○、 許碧素 打開車門後,甲○○、乙○○二人分持玩具手槍各一支指向丙○○、許碧素,喝令二人將財物交出,因渠二人未立刻取出財物,甲○○隨即將腳跨入廂型車內,並持手上之玩具手槍以槍托敲擊丙○○之眼睛,致丙○○該部位附近受傷流血,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丙○○、許碧素二人不能抗拒,而取走丙○○、許碧素之財物等情,惟甲○○、乙○○二人均否認有強盜犯行,甲○○並於第一審辯稱伊本來有機車,但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前車子就已經當掉了等語,另乙○○亦辯稱案發當天,伊弟弟的女朋友叫伊去帶她,伊在伊姑姑家接電話等情(見第一審卷第一四一、一八六頁),上揭事實與甲○○、乙○○所辯至有關連,原判決未予調查,且未說明何以勿庸調查之理由,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㈡、丙○○、許碧素遭強盜之財物,除現金外另有手機及金融卡等物,甲○○、乙○○於原審遂聲請調查命銀行及電信公司提供本案相關金融卡及行動電話自被搶後迄今之使用情形,目的在由使用情形追查犯嫌等情,即難認與本案無相關連,原判決對甲○○、乙○○前開聲請,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亦嫌理由欠備。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趙文淵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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