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於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俗稱擄鴿勒贖之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94年11月14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69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擄鴿勒贖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5年6月27日,以95年度易字第12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夥同綽號「 酒空 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7月21日上午,在雲林縣梅林山區,共同以架設鳥網捕捉鴿子之方式,竊取丙○○所有之鴿子21隻得手,再由綽號「 酒空仔 」之成年男子,於當日上午9時許,撥打記載於該鴿子腳環之電話號碼予丙○○,向丙○○恫稱:如不匯款至伊所指定之帳戶,就要將鴿子殺掉等語之方式,使丙○○因恐懼所有之鴿子遭遇不測,乃依指示於當日上午11時18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3,000元匯至乙○○申設之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內,乙○○得知丙○○匯入款項後,當日旋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並通知綽號「酒空仔」之男子將鴿子釋放。嗣丙○○所有之鴿子於當日僅返回19隻,丙○○乃檢具匯款執據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及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二)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乙○○郵局帳號-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三)被告乙○○自白曾由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內提領被害人丙○○所匯入之新台幣33,000元。(四)偵查佐甲○○之職務報告及蒐證照片。(五)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五)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9號判決書等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從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內提領33,000元花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其涉有本件犯行,辯稱:「鴿子不是我抓的,勒贖的電話不是我打的,若我知道酒空仔是去抓人家的鴿子,我也不會讓我的帳戶給他用。錢是我去領的,但那是『酒空』說要幫我出的律師費,因為我有一件和他一起犯的前案,他說他要幫我出律師費。至於本案所領的
3萬3千元後來我沒有給律師,我把這筆錢拿去當舖把機車贖回,還有拿去繳信用卡8千元的錢,剩下繳房租、電話費花掉。」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丙○○所有之鴿子曾於95年7月21日上午遭竊鴿
集團捕捉,丙○○並收到電話恐嚇:「如不匯款至我所指定之帳戶,就要將鴿子殺掉。」,丙○○因恐懼所有之鴿子遭遇不測,乃依指示於當日上午11時18分許,將33,000元匯至乙○○申設之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內,隨後丙○○所有之鴿子飛返19隻,此事實業據備害人丙○○警詢時指證明確,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乙○○郵局帳號-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足憑。
(二)、被告乙○○於丙○○匯款同日即由上開郵局帳戶內將所
匯入之33,000元提領一空,此除為被告所自承外,並有乙○○郵局帳號-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附卷可稽。
(三)、又被告乙○○前曾因與綽號「酒空」之成年男子竊鴿勒
贖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該判決經被告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時,於95年6月28日因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另依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當時是使用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戶名石銘棟之帳戶及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戶名為 許晉財 之帳戶犯案,此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9號判決書電腦查詢列印報表足憑。是被告乙○○之前與綽號「酒空」之成年男子共犯擄鴿勒贖案件,為避免犯行敗露,即知利用他人所開立之帳戶及提款卡犯案,惟仍無法僥倖逃避,而遭查獲到案。衡諸常情,本件被害人丙○○遭擄鴿勒贖案件茍若真係被告乙○○所為或參與共犯,則其犯案手法應會更加隱密、細緻,以免露出破綻,被告乙○○應不致於毫不掩飾、明火執仗直接以自己所開立之帳戶作為擄鴿勒贖收取贖款之用,而使自己在第一時間即需面對遭警查獲之風險。是本件被告所辯,其主觀上認為該筆錢係綽號「酒空」之人匯入,協助被告支付律師費用,被告自身並未涉案之詞應非無稽。
(四)、又證人員警即甲○○在職務報告中記載「經多次勘查及
埋伏守候,曾於95年9月6日、11日看見乙○○獨自駕駛H6Q-736號重機車停放梅林山區下再徒步上山,並於
95年9月18日上午約10時30分許由 官猛宋 駕駛L2-2156號自小客車載乙○○至山下,二人所架設擄鴿地點無人居住,平常較少有人上山,出入該山區只○○○鄉○○路,上山必須徒步約30分鐘,網鴿地點非常隱蔽,若未徒步上山自山下無從察覺有架網擄鴿。在竊鴿地點以彈弓攻擊鴿子,讓鴿子驚慌撞網再取下鴿子,根據鴿子腳環上聯絡電話向鴿主恐嚇取財等語」(見95偵4904號卷第77至78頁),此與其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所稱:「我任職於西螺分局偵查隊,95年7月20幾日,被害人丙○○匯款後報警處理,我們依據丙○○的郵局匯款單,先調閱乙○○的戶籍資料,我們原想先聲請搜索票,後來我們就去乙○○戶籍地勘查,發現乙○○沒有住在戶籍地,後來我們就到山上現場勘查,有一天,我們發現乙○○騎乘銀色H6Q─736重型機車,但那時我們還不認識他是乙○○,後來我們去查該部機車的車籍資料,發現跟乙○○的開戶資料相同,才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我們是在架設網子山下的小山路上,發現乙○○剛好要騎車下來,後來我們聲請拘票,偵查隊有派2部車去那邊埋伏,我們有看到乙○○在山區附近,他們是開車去,他還有下車抽煙,但他沒有上山,所以拘提未成功,我總共看過2次。1次是看到乙○○騎機車,第2次就是乙○○他們駕車到山下小路,第2次乙○○有下車抽菸,但車上駕駛是誰,我們不清楚。本案我們有先去現場勘查,把網鴿的位置及四方的產業道路仔細摸索,將他們可能走的路熟悉,發現乙○○騎乘銀色重機車機車往該方向走,所以我們我們研判他涉嫌重大」等語,在見過被告幾次面,及被告乘坐汽車那次是否是由官猛宋駕車等節已有所出入,其證詞非無瑕疵。況縱認證人甲○○所述被告確實有在該處山區出沒之詞為真。惟本件被害人鴿子遭竊地點,是否係證人甲○○所查訪之雲林縣古坑梅林山區,亦或其他之山區(如被告乙○○前案係在彰化縣二水山區竊鴿),已欠明瞭,且證人甲○○前往梅林山區勘查,發現被告出沒該處之時,距離本件竊鴿之時亦有相當時日,則即使被告其後有於該處山區出沒,亦難認與本案有必然之關連,故證人甲○○所為之證述,不足為不利益於被告之認定。另外,卷附之對網鴿照片6張(95他1105號卷第15至17頁),只能證明該處地點有網鴿網子等物,不能證明與被告有關,自不能即據以認定被告犯罪。
(五)綜上調查結果,公訴人所指之證據,本院認尚不足以形成被告犯罪之確信,被告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依照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王雅苑法官林俊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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