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0二三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冒名 郭鴻業 )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入再行賣出之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上午,經由行動電話與何 上林 (另經第一審法院通緝中)聯繫,以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之價格,向 何上林 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一公斤;至同日下午四時許,上訴人依約前往高雄市新興區春天汽車旅館三一六室,向何上林取得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四所載之海洛因後,於離去之際,在該旅館前為警查獲等情,並以第一審誤認上訴人係運輸海洛因,有所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經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以三百萬元向何上林販入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四所載之海洛因,係以上訴人之自白及扣案之海洛因為憑。然查扣案之海洛因,僅能證明上訴人有「持有」之事實,至於「持有」之實際原因為何?則除上訴人之自白外,仍有待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佐證上訴人自白之真實性。原審未予調查明確,逕以上訴人之自白作為其販賣海洛因之主要證據,殊嫌速斷,併有調查未盡及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二)有罪判決書,理由之說明前後不一者,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經查原判決理由初謂證人何上林經第一審法院傳拘無著而遭通緝,顯無法傳喚到案;而彼在警詢中所述係出於自由意思,並無受強暴或脅迫情形,客觀上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自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二頁理由),似認何上林警詢之供述應可採信;然復謂何上林於警詢中所述彼係聽從國外之人指揮,將海洛因交予上訴人等語,不足作為上訴人有運輸海洛因之證據(見原判決第三至四頁理由㈣),似又認何上林於警詢之供述內容非屬實在。該部分理由之說明顯然前後齟齬,而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理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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