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字第14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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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字第14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四八○號
上訴人誌宏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文德 複代理人 顏靖月 被上訴人山九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隆泉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二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記載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公司登記負責人固為王隆泉,實際上,王隆泉經年在大陸,公司在臺灣之業務皆由其母 王周金 負責,是以有關購買黑檀木之事宜,在本件系爭買賣之前,被告公司在臺灣訂貨皆由王周金出面,且皆由王周金受領或由其指示送貨地點,是以磅單上簽收者簽名皆為王周金而非名義上負責人王隆泉。
(二)上訴人前共交付六百五十五點零七噸、總價為三千七百一十一萬二千四百四十元之黑檀木予被上訴人,有明細表及磅單可證,已遠超過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數量,無須再隔年餘後補為交付系爭貨品。
(三)惟兩造0生意往來,有先交貨再結帳之情形,此為兩造間及上訴人與其他廠商之交易常態,兩造間除因八十四年契約因涉及金錢較大及不動產之轉讓,乃有正式書面合約外,長久以來均以口頭為之,上訴人僅依被上訴人指示將貨物送至指定處所過磅後由被上訴人在磅單上簽字以示收受貨物,即屬交貨完畢,兩造於八十四年間書立契約,將之前已收受之貨物涵括在內,並無不可。上訴人提呈之簽收單已足證明上訴人之前所交付之貨物,遠超過八十四年買賣契約內約定之數量,茍上訴人未全部履行給付標的物之義務,亦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上訴人確有給付不足、不足若干以及系爭貨物係為填補不足部份。
(四)依八十四年三月十二日協議書所載皆是有關被上訴人應如何付清同年一月十一日買賣契約書之貨款問題,足見,上訴人業已全部交付黑檀木數量,否則,不可能在上開協議書只談到貨款如何付清問題,而未論及交貨數量問題。足見,被上訴人所爭執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買賣標的之數量未交足云云,顯是子虛烏有之事。
(五)被上訴人迭稱尚保留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並已給付貨款千餘萬元云云,惟前開房屋為被上訴人設定鉅額抵押債權,迄今未依約定清償塗銷,上訴人如接受此房屋豈非立刻背負鉅額債務,被上訴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究係為給付貨款抑係債務轉移?上訴人不願承受設定高額抵押權之房地亦為情理之常。又被上訴人主張給付二千餘萬元之貨款,其中以信用狀方式給付美金十三萬、二十萬、十五萬元之部分,出賣人業已兌領信用狀之金額,且貨物業已由買受人提貨受領,因此就該貨款上訴人亦均給付貨物完畢,此亦屬當然爾,是故該筆金額並非支付本件貨款甚明,事實上被上訴人仍未就本件買賣已給付貨款提出證明。
(六)證人 張利 於兩造訂約當時固受僱於上訴人,依上訴人之指示繕打系爭書面買賣契約書,並送交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隆泉之處所,要求其簽名,惟 王某 以須檢視系爭貨品之品質後方簽立正式契約,其後乃簽立收據乙紙為憑,其經過歷程為張利所親身經歷,且為當事人之外唯一證人。因其無法來台親臨法院作證,以書面陳述代之,並經大陸法院公證,足堪認定其書面之真正。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交貨明細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為被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記載外,補稱:
(一)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其上並無買賣雙方之簽名,且本件兩造間因八十四年間之買賣已多所糾紛,是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貨物確有成立新的買賣契約,則上訴人為保障自己之權益,並避免日後雙方橫生枝節,衡諸常情及雙方向來之交易慣例,上訴人應會要求被上訴人簽立完整的書面契約,並於被上訴人簽發相當面額之支票後,始正式交付系爭貨物,焉會在未簽立契約書,亦未取得被上訴人任何付款憑據之下,即率爾交付貨物?
(二)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大陸湖南省湘潭市公證處所出具之證人張利相關證詞之證明書,惟就形式上而言,其既未經由我方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民間團體(即海基會)之驗證,則其形式上文書「推定」為真正之效力即付諸闕缺,依法不得採為裁判之依據;另就實質面而言,證人張利既係上訴人之受僱人,其等於系爭利害關係上即屬一致,其證詞顯有偏頗之虞,尚難採信。況查其證詞內容證稱其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隨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徐文德先生前往被上訴人所在之大陸深圳工廠,商談有關黑檀木買賣事項‧‧云云,惟被上訴人是年,於大陸尚無設廠,亦無任何設廠或加入股東事宜,自無於彼時在「被上訴人公司所在之大陸深圳工廠」與上訴人洽談買賣事宜之可能,足認該證明書無論於形式上、抑實質上之證據力,均付諸闕缺而不可偏採甚明。
(三)上訴人就其主張所給付之數量及總價額,非惟陳述前後不一,且所提出之地磅單及明細表,簽收日期竟有前於訂約日期者,簽收人中亦多有被上訴人所不識者,顯不足為履行系爭契約之證物,有魚目混珠之虞。復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在台灣之業務皆由王周金負責,是以系爭地磅單之簽收者皆為王周金云云。惟上訴人既自承王周金曾於八十四年前後分別以個人名義向上訴人承購木材,自不得以該王周金所簽收之地磅單,為其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證明,是上訴人主張其交付之數量已遠超出八十四年一月所立之契約書數量云云,依理尚難採信。
(四)況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業已提出雙方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另訂有黑檀木之買賣契約書並被上訴人就該契約已履行給付貨款義務之相關反證,而被上訴人就該契約已給付二千五百七十五萬元部分,亦經原審審理及上訴人分別自認在案,此已接近原契約之總價,而被上訴人尚保留系爭房屋以待過戶予上訴人矣,反觀上訴人迄未能證明其所給付被上訴人之數量已達原契約約定數量,則被上訴人自無於給付貨款後,不要求履行對價義務,而另行訂立新約,承擔新的對價義務之理。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之證據。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向伊訂購進口黑檀木四十四噸,每噸六萬元、總價二百六十四萬元,已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簽收該黑檀木,詎事後卻拒付價金等情,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價金二百六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伊法定代理人所簽收之前開貨物係上訴人履行兩造前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所訂買賣契約之給付義務所為,兩造間並未就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簽收之貨物另成立買賣契約,何況,縱認有該買賣契約成立,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短期時效期間而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將四十四噸之黑檀木送交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隆泉簽收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據其提出簽收單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雖主張該批黑檀木係兩造於八十五年一月間成立之買賣契約所約定之標的物,兩造約定每噸六萬元、總價二百六十四萬元,被上訴人應於貨到後以九十、一百二十及一百五十天之期票支付貨款等情,並據其提出買賣合約書一份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所提前揭買賣合約書並無兩造之簽名蓋章,尚不足為買賣契約有效成立之證據。上訴人稱:兩造原係口頭成立契約,待上訴人在大陸之受雇人張利將合約書送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隆泉處要求其簽名時,王隆泉以待其收受貨品後始簽立契約等詞推辭,其後又以簽收收據即可拒簽云云,雖據提出經大陸湖南省湘潭市公證處公證由張利出具之證明書為證。惟查,姑不論該證明書未經大陸海協會及我國海基會認證,已經被上訴人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縱認該證明書形式為真正,其內容記載:「‧‧一九九六年一月二十二日,我隨徐文德先生前往山九行家具公司王隆泉先生所在大陸深圳工廠,商談關於王隆泉先生購買誌宏貿易公司的印尼黑檀木事項。當時,雙方商訂價格為每噸新臺幣六萬元‧‧。本人根據雙方所商訂之買賣事項,打印好買賣契約書,送交王隆泉先生簽字時,王隆泉先生以貨未到為由,拒絕在買賣契約書簽字。貨到工廠后,本人再次要求王隆泉先生在契約書上簽字,仍然遭到拒絕,謹簽收條交付本人‧‧」等語,與上訴人於本院具狀陳稱,該買賣契約之內容係兩造法定代理人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簽收貨物前約二週談妥(見本院卷二三一頁)一節,在契約成立之時間上尚有不符,且依該證明書所載,簽收日顯係在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契約成立之後,與兩造所不爭之簽收單為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簽收等情亦有不符,是該證明書之內容尚難認為真實。
(二)次查,兩造曾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訂立一書面買賣合約,由被上訴人以每噸七萬元、總價三千零十萬元,向上訴人購買黑檀木四百三十噸,上訴人應分別於簽約日即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交付一百七十二噸、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前交付一百二十九噸,同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前交付一百二十九噸,約由上訴人以當時法定代理人 王永連 所有之臺中市○○路○段九之七號九樓房地及車位所有權,作價一千六百萬元抵扣該次買賣契約之部分價金,餘款一千四百十萬元,由被上訴人於簽約七日內付款三百五十萬元或由銀行開立信用狀至上訴人指定之公司,另由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三十一日、五月三十一日、八月三十一日簽發期票各三百五十萬元、三百五十萬元及三百六十萬元交予上訴人,兩造復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二日就前開契約中關於開立信用狀部分,約定由被上訴人應上訴人之要求,在銀行開立金額為美金二十萬元之信用狀,予上訴人指定之國外公司,並於銀行融資到期日時,由上訴人償還銀行開立之信用狀金額,被上訴人則於償還後將前述房地向銀行設定之抵押權全部塗銷,並即日辦理過戶予上訴人,有兩造所不爭執之買賣合約書及協議書在卷可憑。上訴人雖主張:自八十三年三月七日起至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止,總計已交付被上訴人六百五十五點零七噸黑檀木,其中在臺灣取貨部分為二百七十五點五六噸、在大陸取貨部分為三百七十九點五一噸,遠超過兩造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約定之四百三十噸,而其就該契約僅收到支票一千零六十萬元、信用狀一千二百六十七萬二千九百元,計二千三百二十七萬二千九百元,被上訴人尚積欠六百八十二萬七千一百元,故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簽收之系爭貨物為另一買賣契約,非前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契約未履行部分云云,並據提出送貨單、交貨明細等件為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責舉證。
(三)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八日所發存證信函(見原審卷三六頁)中自承就八十四年一月之契約已收受三百十噸,其數量尚不足該契約約定之四百三十噸。而兩造自承除八十四年一月四日之買賣契約外,尚有同年六月間一百零七噸之買賣及八十三年間以王周金個人名義向上訴人買受者。依上訴人所提之送貨單及交貨明細(見本院卷第一一六頁至一四六頁、第二三九頁)所示,八十三年間交貨部分計二十七點三五噸,此部分交貨係在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訂約之前,雖上訴人主張,兩造書立該契約時,將之前已收受之貨物涵括在內,並無不可云云,然依該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契約書所載,上訴人應分別於簽約日即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交付一百七十二噸、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前交付一百二十九噸、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前交付一百二十九噸、總計四百三十噸,實不可能將交貨明細編號一至三分別為八十三年三月七日、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同年月三十日交貨之數量計入,上訴人此項主張,實不可採,該部分交貨顯與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契約無關。次查,交貨明細編號一九者並無送貨單為證,不能證明有該等貨物之交付。其餘有送貨單者,臺灣交貨部分,除由被上訴人在臺灣之業務負責人王周金簽名外,係以「簡」或「李」之字樣簽收,另在大陸交貨部分,編號三八、三九兩份送貨單並未簽名。其餘經簽名者除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隆泉簽名外,係分別由「梁」、「 沈國雄 」、「甘」、「Chu」等簽名收受。姑不論被上訴人就王周金簽名部分究係其個人自行訂貨或以被上訴人名義訂貨尚有爭執,縱認該等簽名部分均係王周金以被上訴人臺灣業務負責人身分所訂之貨,上開交貨單中除王周金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簽收部分,足認送交被上訴人外,其餘非王周金及王隆泉簽名之送貨單,被上訴人均否認為其所簽收,徵諸上訴人以出賣進口黑檀木為業,交易對象衡情當非被上訴人一人,則上開被上訴人否認之送貨單是否確係交付被上訴人,既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之,自不能認已交付被上訴人收受。是明細表扣除編號一至三交貨時間不符、編號一九無送貨單、三八、三九送貨單未簽名及上訴人不能證明為被上訴人簽收之編號八、二一至二五、三三至四九之送貨單,該明細表所列足證上訴人自八十四年起至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止交付予被上訴人之貨物,則僅二百四十一點六六噸而已(王周金簽收部分亦已併列於內),遠不及被上訴人存證信函自承之數量,是上訴人主張其就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契約書約定之數量已全部給付完畢,即難採信。
(四)復查,上訴人自認其就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之買賣,已受領支票一千零六十萬元、信用狀一千二百六十七萬二千九百元,計二千三百二十七萬二千九百元,被上訴人尚積欠六百八十二萬七千一百元(見本院卷二三二頁)。而依該契約約定以一千六百萬元折抵價金之前揭房地及停車位尚未移轉過戶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該不動產上尚有銀行抵押權未塗銷,亦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上訴人雖主張,於抵押權塗銷前,伊得不接受該不動產之清償云云,但查,就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契約,上訴人得以證明交付被上訴人黑檀木之數量並未超過三百十噸如前述,以每噸七萬元計,計值二千一百一十萬元,上訴人自認已收受之金額已超過其交付之噸數,何況尚有房屋折抵部分尚未交付。上訴人別無證明,主張已就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之買賣給付完畢,且超量交付黑檀木予被上訴人,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送交之系爭貨物係為新的買賣契約而給付云云,即難以採信。
(五)上訴人另稱:依八十四年三月十二日協議書所載皆是有關被上訴人應如何付清同年一月十一日買賣契約書之貨款問題,而未論及數量問題,足見,上訴人業已全部交付黑檀木數量云云。惟兩造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契約約定之交貨日除簽約日外,分別為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前、同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前,業如前述,是兩造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二日簽訂協議書時,後二次交貨日尚未屆至,當無可能論及交貨數量是否足夠之問題,上訴人據此主張已交足該契約數量,亦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已交足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買賣契約約定之數量,被上訴人抗辯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簽收之系爭貨物係上訴人為履行前契約不足部分之交付,兩造間就系爭貨物並未成立另一買賣契約,即堪採信。從而,上訴人基於與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不同之另一買賣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二百六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黃雅惠法官詹文馨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
書記官紀昭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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