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重上更(三)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五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吳玲華
林士祺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三四號, 中華民國 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偵續字第四三五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 趙家 𤋮之簽名及印文;暨偽造之「丙○○」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設於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群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群沛公司)董事長,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間,因公司經營不善,為辦理群沛公司解散事宜,未召開股東會,亦未經丙○○同意,即基於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進而行使之概括犯意,並與丁○○(尚未起訴)間基於犯意聯絡,先於七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共同製作:主席甲○○、紀錄丁○○、選任丙○○為清算人之七十九年十一月廿一日內容不實之股東決議錄(決議錄誤載為七十七年)後,即由甲○○持該內容不實之股東決議錄請委不知情之 孫夢民 ,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登記解散,不知情之孫夢民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乃依甲○○所交付之股東決議錄重新謄寫,並代為繕寫群沛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偽造董事趙家𤋮之簽名一枚,且將該重新謄寫之股東決議及代繕寫之群沛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交給甲○○,甲○○即持其於七十八年十一月間所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所偽刻丙○○之印章一枚,偽蓋印文一枚在群沛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上「董事趙家𤋮」之簽名下,並將孫夢民所謄寫之股東決議錄交給丁○○加蓋「丁○○」之印文後,甲○○再將股東決議及群沛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交給孫夢民,孫夢民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持上開股東決議錄及上開蓋有偽造趙家𤋮印文之群沛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登記解散,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承辦人員核准並於職務上所掌之變更登記事項卡為不實登載,且使該局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建一字第八六八八八號函覆群沛公司核准解散登記,並副知經濟部商業司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山分處,足生損害於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對公司之管理及丙○○。甲○○復於八十年一月六日委託不知情之孫夢民偽製以群沛公司清算人丙○○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之聲請書,並由甲○○以前開偽造之印章在聲請書上偽蓋丙○○之印文一枚,偽造完成後,由甲○○於八十年一月十九日檢具該聲請書連同內容不實之股東會決議,及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核准函等資料影本,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遞狀呈報清算人,經該院以八十年司字第二十號受理在案,該院承辦法官金學坪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五日在審理單上批示「通知補送資產負債表後准予備查」,甲○○又於八十年二月四日偽造清算人丙○○名義書立委託書並偽蓋其印文一枚於該文件上,授權孫夢民全權代表其本人就該院八十年司字第二十號呈報清算人一案到庭應詢,其後又委託不知情之孫夢民於八十年四月二日冒用清算人趙家𤋮名義,偽造民事聲請狀並檢附群沛公司資產負債表影本,於八十年四月九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遞狀,經該院承辦法官金學坪於八十年四月十日在該聲請狀上批示「准予備查附卷」之不實登載,八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又委託不知情之孫夢民冒用清算人丙○○之名義,偽造民事聲請狀一紙,並偽蓋丙○○之印文一枚於該聲請狀上,偽造完成後,於同年六月十九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遞狀並檢附冒用清算人趙家𤋮名義並蓋有偽造丙○○印文各一枚而製作之「清算所得申報書」、「中華民國營利事業清算所得申報書」呈報公司清算完結,使該院承辦法官金學坪於該聲請狀上批示「附卷」,均足以生損害於台北地方法院對公司清算之管理及丙○○。嗣丙○○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接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財務法院通知繳納滯欠之稅金,始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前開偽造文書犯行,辯稱:群沛公司因經營虧損無法繼續營業,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廿一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丙○○為清算人,伊無偽造股東會決議,亦未偽造丙○○之印章,向法院申請公司解散之申請書、向法院呈報清算人之聲請書及委託書均是伊委託孫夢民填寫,其上印章是丙○○到公司蓋的云云。惟查:
㈠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並有內容不實之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股東會議決議錄、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群沛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建一字第八六八八八號函、八十年二月四日之委託書等影本(上述影本見偵字第一一三一七號卷第二十五至二十八頁)、暨八十年一月六日偽造而於八十年一月十九日遞狀之民事聲請狀、八十年四月二日偽造而於八十年四月九日遞狀之民事聲請狀、八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偽造而於八十年六月十九日遞狀之民事聲請狀、「清算所得申報書」、「中華民國營利事業清算所得申報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金學坪法官批示之審理單等可稽(上述資料均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司第二0號呈報清算人卷)。
㈡證人即被告之妻 趙茜玲 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述丙○○未曾擔任群沛公司之董事,
亦未曾參加股東會及擔任清算人等語(詳見本院上更(一)字第六一四號卷第四十六頁、上更(二)字第一0七七號卷第二十六頁)。證人趙茜玲並於偵查中證稱:七十六年大約知被告與 藍惠珠 交往事,七十八年確知被告與藍惠珠生女事(詳見偵續字第四三五號卷第三十五頁)。
㈢證人孫夢民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證稱:因群沛公司違章欠稅好幾百萬元,甲
○○來問伊如何處理,伊就告訴甲○○,公司已沒錢,要辦解散及清算,甲○○說問過別家會計師辦公費很貴,請伊替他寫公文,甲○○有提出會議紀錄之草稿,伊看不行,伊就代他寫,寫好後交給甲○○蓋章,伊亦替他們寫了一份解散申請書,准了之後,再寫一份清算人就任報備的公文,由甲○○請丙○○蓋章後,再交給伊代送法院。伊未見過清算人,亦不知道清算人選任過程等語(詳見偵字第一一三一七號卷第四十六頁、原審卷第四十四頁、四十五頁、本院上訴字第四五九六號卷第三十三頁)。
㈣丁○○於偵查中供稱: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之股東會議決議錄上紀錄「丁○
○」之簽名,非其所簽,但「丁○○」之章是其所蓋等語(詳見偵續字第四三五號卷第二十六頁反面)。丁○○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之股東會議決議錄是其所寫(詳見本院卷第七十頁)。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會議決議錄是孫夢民謄寫的(詳見本院卷第七十四頁)。
㈤群沛公司於七十九年十一月間之股東登記為六人,此有該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
影本在卷(見偵字第一一三一七號卷第十一頁)。上揭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之股東會議決議錄上紀錄出席股東七人,此有該決議錄可憑。
㈥告訴人係住在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之一(七樓),而上揭以告訴人
名義出具之聲請狀,均載告訴人住所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此有告訴狀及上揭聲請狀可據。
㈦證人 林美江 於偵查中證稱:在七十九、八十年間(應於七十九年十一月間)丙○
○帶甲○○到其夫( 沈斯遜 會計師)事務所,其夫不在,彼等拿了一大疊營所稅的結算申報書及繳稅單,請教如何處理補稅的事,伊回答稅單已下,如不服可打行政救濟,彼等說回去考慮,伊不知彼等要找清算人的事,此次來後,伊有告訴其夫等語(詳見偵字第一一三一七號卷第四十五頁)。
㈧綜上:被告於七十六年間已與藍惠珠交往,並於七十八0生下一女,衡之常情,
被告與其妻趙茜玲間感情已交惡,告訴人在知悉其女婿即被告有婚外情之情形下,豈有甘願為群沛公司清算人之理;再七十九年十一月間,群沛公司之股東登記僅有六人,苟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有召開股東會選任清算人,則該股東會決議錄所記載之出席股東最多應不超過六人,焉有記載出席股東七人之理,可見群
沛公司並未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召開股東會,是該股東會決議錄所載選任告訴人為清算人之內容,應是虛偽。又告訴人若有同意出任群沛公司之清算人,為方便接受法院之通知,衡之常理,則以告訴人名義提出法院之聲請狀上之送達地址應係告訴人住所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之一(七樓),豈有記載住所為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之理。另依被告及丁○○及證人孫夢民上揭供述,可見上揭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之股東會決議錄,係由被告與丁○○所製作,再由被告交給不知情之孫夢民,孫夢民即依該決議錄重新謄寫,並依被告之託以告訴人名義製作上揭群沛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民事聲請狀等辦理公司解散登記所需之文件,而告訴人從頭到尾均未曾與孫夢民接洽過,準此,益徵上揭以告訴人名義出具辦理群沛公司解散、清算之文書均是偽造告訴人之名義為之。至被告所舉證人乙○○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調查時,藍惠珠於本院前審調查時,雖證稱確有召開股東會選丙○○為清算人云云。惟查 周女 為被告之姊, 藍女 為被告之同居人,彼二人與被告關係特殊,所為證言不免偏頗,且果有召開股東會,何以被告始終無法提出股東會議之原始紀錄以供本院查稽?故渠等供詞,顯係迴護之詞,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證人林美江上揭證述,益證告訴人僅知群沛公司欠稅,不知公司解散清算之事。蓋公司欠稅經營不善,未必應解散清算,解散清算均係孫夢民教導被告所為,告訴人應不知情,狀至顯然。另被告雖供稱:向法院申請呈報清算人狀上之章,是丙○○蓋的章,亦是股東印鑑章,由他自己保管」等語,然查被告自偽製內容不實之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股東會決議錄以迄向法院呈報清算程序完畢,被告偽造之文件計有: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申請書、八十年一月六日聲請書、八十年二月四日委託書、八十年四月二日、八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民事聲請狀、及「清算所得申報書」、「中華民國營利事業清算所得申報書」,被告多次蓋用丙○○之印章於前揭聲請書、委託書,且蓋用之時間均不同,該印鑑苟係丙○○自行保管,被告又如何多次取得丙○○之同意而蓋用,被告就此始終無法自圓其說,故參酌卷附之群沛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甲),丙○○自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任該公司董事,亦加蓋印章於其上等情,本院認為該印章係被告於七十八年十一月間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所偽造,已無庸疑。是被告所辯俱非可採,其右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孫夢民製作內容不實之股東會決議及偽造前開申請書、聲請書及委託書,並提出台北市政府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章及印文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僅應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又被告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持前開內容不實之股東會決議錄及丙○○為清算人名義之群沛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解散登記,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核准並為不實登載,足生損害於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及丙○○,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核准後,被告又持前開偽造之聲請狀等文件,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呈報丙○○為群沛公司之清算人,經該院承辦法院在審理單及聲請狀批示准予備查,足生損害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趙家𤋮,其行使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登載不實之函,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為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吸收,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罪。其使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登載不實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多次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本應依連續犯以一罪論,唯其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僅有持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准予解散之函向台灣台北地方方法院遞狀呈報清算人,是其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僅有一次,而上揭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均為該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所吸收。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孫夢民犯罪,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與丁○○間,共同製作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內容不實之股東會決議錄,再由被告持該不實之決議錄委託不知情之孫夢民偽造上揭文書進而行使,可見被告與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查:(一)被告僅係利用不知情之孫夢民偽造內容不實之股東會決議錄,並未偽蓋丙○○之印文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之股東決議錄,原判決竟認定被告係偽蓋丙○○之印章於該決議錄上,核與卷証資料不符。(二)被告於呈報清算人案件中,另偽造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申請書、八十年一月六日聲請書、八十年二月四日委託書、八十年四月二日民事聲請狀、八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民事聲請狀及「清算所得申報書」、「中華民國營利事業清算所得申報書」上告訴人之簽名及印文,已如前述,檢察官就此部分雖未起訴,然與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本院應併予審論,乃原判決就上開偽造之文件均未審認並予論述,不無疏漏。(三)被告以內容不實之股東會決議錄及偽蓋丙○○印文之群沛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解散登記,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核准後,又持前開偽造之文件,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呈報丙○○為群沛公司之清算,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判決恝置不論,亦有可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伍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處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趙家𤋮之簽名及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另偽造之「丙○○」印章一枚,無法證明已告滅失,應併予宣告沒收。
五、告訴人另指訴被告偽造其名義擔任群沛公司之董事,不論是否屬實,因此部分所涉偽造文書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且與已起訴之事實,犯意不同,二者亦無連續犯之關係,此部分本院無從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瑗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附表:
一、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偽造而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提出申請之群沛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上偽造趙家𤋮之簽名及印文各一枚。
二、八十年一月六日偽造而於八十年一月十九日遞狀之民事聲請狀上偽造趙家𤋮之簽名及印文各一枚。
三、八十年二月四日之委託書上偽造趙家𤋮之簽名及印文各一枚。
四、八十年四月二日偽造而於八十年四月九日遞狀之民事聲請狀上偽造趙家𤋮之簽名及印文各一枚。
五、八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偽造而於八十年六月十九日遞狀之民事聲請狀上偽造趙家𤋮之簽名及印文各一枚。
六、「清算所得申報書」上偽造趙家𤋮之簽名及印文各一枚。
七、「中華民國營利事業清算所得申報書」上偽造趙家𤋮之簽名及印文各一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