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139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13930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法定代理人丙○○
、30非訟代理人丁○○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乙○○、甲○○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壹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乙○○、甲○○發給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通知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委任狀(漏蓋受任人章),聲請人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應駁回其聲請。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民事訟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簡易庭法官周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書記官邱瑞祥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