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七八號上訴人 許萬德 選任辯護人 陳子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 台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三○八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許萬德有其事實欄所載與 蔡孟秀 (所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刑確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予 盧靜敏 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後,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所憑之通聯紀錄,完全未有毒品之種類、數量等明、暗語。而證人蔡孟秀於歷次警詢、偵訊及審判之陳述,一再反覆變動,難以採信;被指控買毒者即盧靜敏亦否認有跟上訴人或蔡孟秀購買毒品之事實,何況,系爭毒品之查扣處係在蔡孟秀之租屋處,亦與上訴人無關,原判決僅以上揭證據,憑空認定上訴人有罪,實有判決違背法令。㈡、原判決雖就門號0000000000號錄音光碟為聲紋比對,惟就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之談話內容,並無四十個不同之字,應無達到可辨識之程度,調查局卻仍可作出鑑定報告,其可信性尚有質疑之處。㈢、盧靜敏於九十八年十月九日偵訊前,是否曾於警局做過警詢筆錄,此影響其在偵訊筆錄之真實性,然原審卻未就此部分依職權函詢、函調相關單位予以調查,亦有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按: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曾於第一審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案件審理時自承其認識綽號「黑衣女俠」,本名盧靜敏之人,並於第一審供承其有請蔡孟秀幫其向盧靜敏收錢之事實,證人蔡孟秀、盧靜敏之證詞,並佐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一○二年九月五日鑑定報告書,暨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電子磅秤一台、分裝袋九包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敘明:①蔡孟秀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係重罪,期能脫免刑責,又於本案偵查中念其與上訴人曾為男女朋友之感情,遂否認與上訴人共同販毒予盧靜敏,乃屬人之常情。且蔡孟秀嗣於第一審所為與上訴人共同販毒之證詞,核與通訊監察譯文、盧靜敏於九十八年十月九日偵訊之證述互核一致,蔡孟秀並已詳述其前後供述不一之思路轉折,並冀望其涉案部分能遭減輕刑責,及避免再因本件虛偽證述再犯偽證罪而影響其日後假釋機會,益證其上揭於第一審之證詞真實不虛。②盧靜敏固於第一審改稱其係因警察向其表示檢察官問什麼,其回答「有、對」即可,其方於九十八年十月九日偵訊證述向上訴人購毒云云,惟盧靜敏並未供述究係何位警員向其作此表示,已乏實據,且盧靜敏係因施用毒品遭警方逮捕移送檢察官處理,警方無從預期檢察官當日偵訊內容係與蔡孟秀販毒乙案有關,亦不可能事先要求其應如何回答,縱有要求,盧靜敏亦未必配合。何況盧靜敏已稱警察未對其施加壓力或刑求逼供,當日偵訊證述內容,係經其閱讀後方在偵訊筆錄簽名,堪認上揭偵訊筆錄所載內容係與其證述之本意相符而可採信。③法務部調查局就門號0000000000之監聽光碟與上訴人聲調經比對分析結果,兩者語音特徵相似率約75.6%,研判與上訴人本人聲音音質相似,可能係出自同一人,自無疑義。且調查局已就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當日談話內容為鑑定,並有所附採樣語句及聲紋曲線圖示可佐,並無難以解索之處,顯然該局認為當日談話之字數已達可辨識之程度等情。其說明與審認俱與卷內訴訟資料相符,論斷亦無違背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上訴人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殊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㈡、參諸卷附通訊監察紀錄譯文,上訴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盧靜敏、蔡孟秀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雖僅提及盧靜敏相約見面、地點為7-11、價金新台幣一千元等情,而未提及交易毒品之名稱、數量。然以我國對於販賣毒品之行為科以高度刑責,一般毒販為免遭監聽查緝,於通訊中鮮有直接明白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而幾均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則通訊監察所得內容,雖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苟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仍得據以認定毒品交易行為之補強證據。何況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未見有任何返還借款之對話,益徵上訴人所辯其未販賣毒品,係委請蔡孟秀收取借款,委無足採,原判決已詳為說明,並無事證欠明之情形存在,要難指為違法。㈢、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揭櫫當事人調查證據主導權之大原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依憑蔡孟秀、盧靜敏之證詞,及卷內相關資料,認定上訴人與蔡孟秀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盧靜敏無訛,尚無不明瞭之處。而在原審辯論終結前,上訴人亦未曾聲請函調盧靜敏之警詢筆錄為證據之調查,況因本件待證事實已明,原審未另依職權就此為無益調查,自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有別,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詳細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呂永福法官林清鈞法官林恆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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