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04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20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湘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146號),因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建豪書記官葉姿敏通譯劉坤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夏湘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前淨重合計零點壹參肆公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壹壹肆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夏湘中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2月12日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即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另因詐欺、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3月、3月、8月、4月、6月確定,上開7罪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2年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11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4月8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2樓之2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4月10日下午5時許,在前揭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4月10日下午6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夏湘中於上開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揭施用犯行,並主動交付其施用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前淨重合計0.13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114公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62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本件被告夏湘中所犯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於本判決確定後,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葉姿敏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