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1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春華
王章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春華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章銘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春華前於民國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6月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與王章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利用在高雄市○○區○○路○○○號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結構公司)工作之機會,先由王章銘於102年4月23日19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抽象記載為某時,應予特定),駕駛天車在中鋼結構公司之P111鋼板儲區吊取工程用鋼板13片(含餘料鋼板9片及BOX形式鋼板4片,價值計約新臺幣【下同】48萬元)」,吊至P13鋼板儲區之板臺上,再由張春華於同年月24日3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3日19時許,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聯結車,將前述載有鋼板13片之板臺載離中鋼結構公司而予以行竊得手,並將之暫放置高雄市小港區大坪頂某處伺機變賣。嗣中鋼結構公司人員於同年月24日8時許,發現遭竊後進行清查,進而察覺係張春華、王章銘所為,張春華、王章銘始於同年月25日14時許,將竊得之鋼板運回,而查悉全情。案經中鋼結構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張春華、王章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之代理人即證人 侯惠文 於警詢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中鋼結構公司廠商人員出入證影本2張。
㈤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7張。
三、核被告張春華、王章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張春華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明知前揭工地鋼板屬中鋼結構公司所有之物品,竟貪圖不法利益,趁進入工地工作之機會、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欲行變賣供己花用,而渠等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總計約48萬元,並非輕微,已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權,是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俱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於本案前均無竊盜前科紀錄,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竊得之財物業經被害人之代理人侯惠文領回,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而稍減輕其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被告張春華於警詢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王章銘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