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6號聲請人 楊明勳 相對人 劉麗雪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一00年度存字第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311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3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前揭假扣押,且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今逾期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提存擔保金等情。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提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34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1號撤銷假扣押裁定、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不動產塗銷查封登記函文、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0年度司裁全字第311號假扣押案卷、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1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案卷核閱屬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已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未行使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書記官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