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交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交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交簡字第24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春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春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6月17日以100年度偵字第314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業於101年6月16日期滿未據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猶不知悔改,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無視於公眾安全,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56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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