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天祐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73
4號),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天祐與告訴人 林金木 因於灌溉農田時,更改原本之水路,致其所種植之樹子(臺語俗稱破布子)遭水淹損傷,而產生糾紛。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20日下午5時45分許,在嘉義縣義竹鄉○○村0000000000號產業道路開水閘門,適告訴人騎機車經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不明物品毆打告訴人之左耳,再用腳踹告訴人之胸口及腹部,致告訴人受有左耳開放性傷口、左小腿擦傷、胸壁挫傷、上腹壁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害。嗣告訴人之子林文欽路過該處,被告見狀欲騎機車離開時,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告訴人恫稱:「我以後看到你還會再打你,事情不會這樣就結束」等語,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以簡易判決處刑)。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吳育霖法官葉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書記官高文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