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朴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朴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朴簡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天祐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734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易字第2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柯天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天祐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告訴人 林金木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柯天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細故而生糾紛,不思理性溝通,乃對告訴人施以恫赫言詞,致告訴人心生恐懼之危害,所為尚有不該;惟其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向告訴人道歉,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有本院民國103年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參本院易字卷);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本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與告訴人和解,經告訴人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上開筆錄可憑,因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葉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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