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519號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九三九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一0八四號),移由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與告訴人 賴進樹 之子 賴和平 有財務糾紛,竟心生憤恨,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凌晨四時餘,攜帶紅色及黑色油漆各一罐,前往告訴人賴進樹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之住宅門口,朝告訴人賴進樹之住宅大門及牆壁潑灑油漆,造成告訴人賴進樹住宅大門及牆面污損,喪失美觀之功能,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賴進樹。嗣經告訴人賴進樹報警處理,經警於現場遺留之油漆空罐上採集可疑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鑑驗結果與被告甲○○之左環指、左小指及右食指之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 陳進樹 告訴被告甲○○犯毀損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進樹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蔡美華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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