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7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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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7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780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97年4月14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VP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固定有明文。惟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有明文。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以參照。申言之,上揭法規及判例意旨所揭示之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於法院審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議案件時,應予準用。準此,法院審理交通違規聲明異議案件,僅於當事人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違規事實者,始得為違規之認定;若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違規事實存在之認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2月
2日凌晨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一線南下432.5公里處限速70公里路段時,以時速
149公里之時速行駛,超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為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員警以雷射測速照相儀器拍照後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雷達測速儀器雖測得異議人行經上開路段時速為149公里,惟該雷達測速器並未取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之合格證書,故員警使用該測速器已明顯違法,尚難認定異議人確有超速60公里以上,原處分恐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甲○○於96年12月2日凌晨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一線南下432.5公里處限速70公里路段時,以時速149公里之時速行駛,超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之事實,為屏東縣警察局員警以雷射測速器測得,此有屏東縣警察局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屏東警察局枋寮分局97年2月14日枋警交字第0970001350號函、舉發照片1張在卷可憑。
(二)然按為確保交易安全、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器,度量衡法第
5條有所規定。從而,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即規定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及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至於遮斷式雷射測速儀裝置,雖未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然衡諸上開法令之意旨,就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理應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方能昭得公信。
(三)查本案用以舉發之雷射測速儀設備出廠後,經義大利商業及產業商會檢測合格予以簽證,其後再經我國駐義大利台北代表處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屬公證人公證認證,並經空運進口測試合格後方驗收啟用,且照相機組均定期巡查,除更換底片外,並對主機之功能檢測無誤後才予使用等情,固有屏東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交裁字第0960005945號函暨檢附之相關資料、同分局枋警交裁字第0970001350號函暨認證書、上開雷射測速儀檢驗報告經我國駐義大利台北代表處認證之出廠證明、鑑定報告書、上開文件之中譯本在卷可憑。然遮斷式雷射測速裝置,為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理應經由國家專責機關定期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方能昭得公信。由於屏東警察局枋寮分局就本件超速違規所使用遮斷式雷射測速裝置,並無法提出我國國家專責機關測試合格之證明文件,而按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未經檢定合格者,不得為計量使用或備置,度量衡法第20條前段固定有明文,關於法定度量衡器檢定、檢查之種類及範圍等,同法第18條明文規定係由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主管機關依上開法律授權所訂定之「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其就「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之種類及範圍設有列舉式規定,然僅將「雷達測速儀」列屬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目前尚未將可攜式「雷射測速儀」一併列入,此觀該辦法第3條第1項各款規定甚明。是遮斷式雷射測速儀器至今仍查無任何先進國家使用於公務檢測,且無相關檢測標準可資參考,故目前暫無法納檢,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標四字第09640000690號函在卷可參。是依目前法令規定,本件執勤員警使用之雷射測速儀,非屬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此益徵警政機關對於此種遮斷式雷射測速儀器之準確度尚加以存疑,自難期待一般人民信賴其公正性。是本件既無經國家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之證明資料,足以證明以遮斷式雷射測速設備所測得之速度係準確無誤,自難僅憑其測得之速度,即認定異議人之上開違規行為屬實。
(四)綜上事證,本件測速儀器既有上述準確性之疑義,而舉發機關又未能舉證證明其測速之正確性,其舉發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尚乏充足證據。是原處分機關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書記官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