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6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06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侵占罪,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自民國93年9月6日起(檢察官誤載為94年10月)擔任華陀扶元堂生藥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華陀扶元堂公司)百貨部副理,負責賣場管理、出貨及貨款收取。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96年7月9日本應將華陀扶元堂公司未用畢,總計新台幣
(下同)12萬元之提貨券,全數返還大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樂量販),竟基於侵占之故意,僅交還大樂量販9萬元提貨券,而將其中3萬元之提貨券予以侵占入己後,將該提貨券以9折價格轉售予不知情之人以換取現金。
㈡於96年8月初,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向大樂量販民族店採
購課長 蘇黃綢 訛稱:華陀扶元堂公司將辦理中秋節促銷活動,欲以掛帳延後扣款之方式,購買該量販店代售之大統百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統百貨公司)禮券云云,致蘇黃綢陷於錯誤,而接續於96年8月3日、96年8月14日、96年
8月31日,分3次交付總價30萬元之大統百貨公司禮券予甲○○。甲○○得手後,旋將上開30萬元禮券以9折價轉售他人以換取現金。
㈢於96年中秋節前之8、9月間,向附表所示日月星辰等店家
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後,本擬於96年9月下旬交回華陀扶元堂公司,嗣因其個人財務出現問題,乃基於侵占之故意,將該已收之貨款留為己用,拒不繳回公司,共計侵占貨款11萬5,806元。
嗣於96年10月5日華陀扶元堂公司會計發覺有異,逐一清查帳務,始悉上情。
二、案經華陀扶元堂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之指述、證人蘇黃綢之證述相符,並有華陀扶元堂公司對帳單計7紙、大樂股份有限公司外商銷售單計3紙及掛帳單1紙、大統百貨公司禮券折讓證明單2紙、人事資料卡及員工保證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
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上開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犯罪事實㈡中,向蘇黃綢以一謊稱華陀扶元堂公司將辦理中秋節促銷活動之詐術行為,致蘇黃綢分3次交付總價30萬元之禮券,法律評價上應論以單純一罪。再者,被告雖係於96、9月間分次向附表所示客戶收取金額,惟告訴人公司並未規定被告於收取後須馬上交回公司,此業據告訴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綦詳,又被告原預計於96年9月底交回公司,嗣因其個人財務問題而未返還,此亦據被告 陳明 在卷,從而被告顯係至96年
9月底始起意侵占,且係以一侵占行為,侵占之前所收受之多筆貨款,故被告於犯罪事實㈢所為亦僅應論以1罪;公訴人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被告所犯上開3罪(2次業務侵占罪、1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93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並於94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本應盡忠職守,卻利用職務之便,向往來廠商詐欺財物,復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侵吞入己,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表:
┌──┬────┬────────┬────┬────┐│編號│侵占時間│客戶名稱│收取金額│侵占金額│├──┼────┼────────┼────┼────┤│1.│96年9月│日月星辰│30,910元│30,910元│││下旬││││├──┼────┼────────┼────┼────┤│2.│96年9月│ 韓龍 食品│10,160元│10,160元│││下旬││││├──┼────┼────────┼────┼────┤│3.│96年9月│榮總醫院福利社│34,356元│34,356元│││下旬││││├──┼────┼────────┼────┼────┤│4.│96年9月│翔翊公司│11,880元│11,880元│││下旬││││├──┼────┼────────┼────┼────┤│5.│96年9月│漢神百貨臨時櫃│7,200元│7,200元│││下旬│祥成行│││├──┼────┼────────┼────┼────┤│6.│96年9月│華陀扶元堂專櫃│21,300元│21,300元│││下旬││││├──┼────┴────────┴────┴────┤│總計│115,806元│└──┴───────────────────────┘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