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家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不成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家訴字第72號原告甲○○被告乙○○
下埔8當事人間確認婚姻不成立事件,本院民國97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戶籍雖登記於民國92年4月4日結婚,惟兩造婚姻僅有形式要件,無結婚真意,被告純粹要利用結婚達到來台工作目的,且當時並未舉行公開儀式,故兩造既無結婚之真意,所為之結婚登記僅係形式,所成立之婚姻應屬無效,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不成立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所定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二者不同。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指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至於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行為無效而言。若二造未依民法第982條之規定舉行公開儀式,亦即無結婚之事實,僅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依上開說明,固屬婚姻不成立之問題,惟如兩造雖有結婚之事實,但並無結婚之真意者,其婚姻則屬無效(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4885號判例及86年度台上483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起訴雖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然依其所述,兩造係在大陸公證結婚,客觀上有結婚之事實,只是因欠缺結婚之真意,其結婚行為無效而已,實係求為確認兩造婚姻無效,先此敘明。
五、又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兩造於92年
4月4日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是兩造之結婚行為地即為大陸地區,依上開規定,本件兩造結婚是否合法有效,應適用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法律。經查:
㈠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固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
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然而同法第5條亦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另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及同條第2項亦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之民事行為,或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民事行為均屬無效,且該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再「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的婚姻登記條件,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大陸居民與臺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13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2條亦有明定。是以,關於結婚之身分行為,依行為地法即大陸地區法律之規定,兩造縱使已依上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之規定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確立其等之夫妻關係,然該結婚之身分行為仍須在結婚之雙方當事人間均具有真實之結婚意思表示時,始為合法有效,否則若有意思表示不自由(即上開婚姻法第5條)、惡意串通(即上開民法通則第58條第4款)、合法掩飾非法(即上開民法通則第58條第7款)、作虛弄假(即上開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13條)等情形,其所表彰結婚之意思表示之民事行為均屬無效,基於該無效之意思表示所締結之婚姻亦屬自始無效之婚姻。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雖於92年4月4日在大陸辦理結婚登記,
並於同年5月7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然此僅係原告為貪圖利益,兩造實際上並無締結婚姻之合意,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參以證人即原告妹婿 李進旗 到庭證稱:「(兩造結婚有無結婚儀式)?沒有舉行結婚典禮也沒有請客,如果有請客我一定會吃到,我根本沒有看過被告。」等語(見本院96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綜上,本件兩造間既無締結婚姻之合意,原告僅係貪圖利益
及為使被告能順利來臺打工而為結婚之虛偽意思表示,該當於前揭大陸地區法令所稱「惡意串通」、「以合法掩飾非法」、「弄虛作假」之行為,兩造締結婚姻之行為即屬自始無效。惟兩造間因戶籍上所登記之婚姻關係仍存在,致兩造私權有受侵害之危險存在,且此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所生之法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之方式除去,足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俊隆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書記官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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