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9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9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89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自裁字第裁80-V00000000、80-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者,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
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4項亦規定甚明。又「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條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同條例第85條第1項、第
4項亦有明文規定,足徵上開逕行舉發處罰之對象是「汽車所有人」而非「駕駛人」至明。再者,法條既規定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份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可見立法者已賦予汽車所有人舉證真正之違規駕駛人,而改由汽車駕駛人受罰之權利,藉以平衡汽車所有人可能非違規駕駛人之風險。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7月8日下午2時28分許,在屏東縣枋寮鄉台一線北上車道,竟經由慢車道由前行車右側超車,經員警甲○○攔停後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甲○○記明車號並掣單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97年5月2日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第60條第1項分別裁處罰鍰1,200、3,000元。有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高監自裁字第裁80-V000000
00、80-V00000000號)、屏東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屏警交字第V00000000、V00000000號)等件在卷可稽。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96年7月份時間,其在屏東市○○○道路工程作臨時工,並未曾到過枋寮鄉一帶,應是員警記錄有誤,且沒照片證明,爰請求撤銷對伊之處分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97年5月2日收受上開裁決書後,於同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送達證書及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收文戳在卷可查,足認其聲明異議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程序上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開右側超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掣單舉發之員警甲○○於本院97年5月26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瞭解偽證罪責之心理處罰狀態下訊問之。而當時舉發情形,據證人甲○○證稱:當日其在枋寮鄉台一線北上車道執行交通疏導、稽查勤務,看到有一台白色、廠牌NISSAN、車款SENTRA,大約0000-0000C.C.,沒有很新的車子轉到慢車道由右側超車後,又轉回快車道,其就在該車20公尺前吹哨,並揮指揮棒指著該車,命該車往旁邊停靠,但該車雖有減速,惟經過其面前後就轉到快車道逃逸,其就記下車號、車體顏色回去查證,當時其指著該車之正前方,該車應沒有誤認是攔停其他車輛之虞,而當時車子很多,車速不快,其很清楚的看到該車之車牌號碼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9月17日訊問筆錄第2、3頁),受處分人雖空言否認當日曾經過經過違規地點,惟證人除明確指認該違規車輛車牌號碼係為00-0000號無誤外,其對於該違規車輛之廠牌、顏色、車款、CC數、新舊等特徵,核與受處分人經隔離訊問後所述相符,堪認該車於上開時、地有前開違規行為之事實,甚為顯然,受處分人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受處分人雖於本院傳訊時陳稱:違規當日並無將車輛借由他人使用,只是其不會開車,這輛車雖登記為伊所有,但平常都是其男友 劉旭清 駕車搭載伊上下班,當天開車的駕駛應為劉旭清無誤等語,此雖為證人劉旭清結證屬實,惟參諸首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規定,逕行舉發處罰之對象為「汽車所有人」而非「駕駛人」,再者,該條例85條第1項、第4項既規定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份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可見立法者已賦予汽車所有人舉證真正之違規駕駛人,而改由汽車駕駛人受罰之權利,藉以平衡汽車所有人可能非違規駕駛人之風險。查E5-9058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係屬於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是以原處分機關依法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於法尚無不合。而上開逕行舉發違規之交通事件,如汽車所有人未到案或到案後未能告知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處罰汽車所有人之規定,係立法機關斟酌違規駕駛人之違法程度、採證過程中可能增加交通事故之風險,及汽車所有人多為車輛之使用人,如對其科以適度之舉證責任,應無不妥。是受處分人雖非當日違規之駕駛人,然本案違規通知單由警依行政程式法相關規定辦理郵遞送達,被通知人(即汽車所有人:乙○○)並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於應到案日期(96年8月13日)前到案告知實際違規駕駛人之資料供高雄區監理所裁處,因此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後段規定,逕行裁決處罰汽車所有人,並郵遞送達裁決書,於法並無不合。
(四)是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有於上開時、地違反道右側超車,經攔停後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該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未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之應到案日期前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之行為人,亦應當負未能舉證之不利益,是原處分機關基此所為上開裁決,於法並無違誤。
六、綜上,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200、3,000元,即無違誤。受處分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書記官劉甄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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