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視為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2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強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4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貳罪,視為減刑如附表編號2、3所載,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強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明確。
三、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三罪,分經判決如附表「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203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7月確定,已於民國96年2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應於99年4月18日縮刑期滿,迄未經撤銷假釋),業據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誤,並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加重竊盜罪(徒刑6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徒刑4月),犯罪時間分別為89年6月12日及同年月15日,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已依同條第1項減其宣告刑,即分別減如附表「視為減刑後刑期」欄所載。上開二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減刑之加重強盜罪(徒刑9年),因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表:
┌─┬────┬──┬──┬────┬─────┬────┬─────┬─┐│編│所犯法條│原宣│犯罪│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可否減刑及│備│││及罪名│告刑│日期│及案號│法院│法院│視為減刑後│││││││├─────┼────┤之刑期│││號│││││案號│案號││││││││├─────┼────┤│註│││││││判決日期│確定日期│││├─┼────┼──┼──┼────┼─────┼────┼─────┼─┤│1│刑法第33│有期│89年│高雄地檢│高雄地院││不得減刑│曾│││0條第1│徒刑│6月│89年度偵├─────┤均同左││定│││項加重強│9年│3日│字第1359│89年度訴字│││執│││盜罪│││0、14083│第1526號│││行││││││號├─────┼────┤│刑│││││││89年8月11│90年3月││有│││││││日│15日││期│├─┼────┼──┼──┼────┴─────┴────┼─────┤徒││2│刑法第32│有期│89年││視為減刑│刑│││0條(聲│徒刑│6月││有期徒刑│9│││請書附表│6月│12日││3月│年│││誤載為32│││均同上││7│││1條)第│││││月│││1項普通│││││確│││竊盜罪│││││定│├─┼────┼──┼──┼────┬─────┬────┼─────┤││3│毒品危害│有期│89年│高雄地檢│高雄地院││視為減刑││││防制條例│徒刑│6月│89年度毒├─────┤均同左│有期徒刑││││第10條第│4月│15日│偵字第57│89年度易字││2月││││2項施用│││18號│第4206號││││││第二級毒│││├─────┼────┤││││品罪││││90年2月27│90年5月│││││││││日│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