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6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74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林世紋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林世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竊盜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爰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人,以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為限,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不得逕以自己名義而為聲請。若受刑人逕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於法不合,應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82號裁定意旨參照)。職是,本件聲請人並非得為聲請之適格主體,其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書記官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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