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83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美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5年度偵字第15308號、106年度偵字第4645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美雪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以附件調解筆錄所載之給付方式向 朱美芹 給付如附件所示之金額。
犯罪事實
一、賴美雪因需款孔急而於網路臉書FACEBOOK搜尋社團時,有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劉敏軒 」欲以每本新臺幣(下同)7,000元價格收購提款卡、密碼及存摺,遂基於幫助詐欺之直接故意,於民國105年8月中旬某日晚間9時許,至臺北市○○區○○○路○段○○○號捷運昆陽站,將其所有玉山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雙方約定以7,000元之代價賣予實際到場之收購者 蔡艾紋 (已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5308號、第16039號另案追加起訴),賴美雪當場交付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尚未取得報酬,即由蔡艾紋取得並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不法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5年8月28日晚間9時許,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網站,刊載販賣手機1支之不實訊息,適 邱璨君 至臉書網站見該不實訊息,而陷於錯誤,接洽以7,500元購買該手機,並依指示於105年8月28日晚間9時1分許,在苗栗縣○○鄉○○路○○號大湖郵局內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7,500元至賴美雪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嗣邱璨君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又於105年8月27日晚上6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佯稱為朱美芹之友人,欲向其借款之對話予朱美芹,致朱美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3萬元至賴美雪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嗣朱美芹發覺受騙,報警處理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璨君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朱美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賴美雪(下稱被告)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被告有將玉山銀行帳戶以1本7,000元價格販賣予收購者(即另案被告蔡艾紋)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偵查卷,下稱士林地檢12910號偵查卷,第37至39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308號影卷卷三,下稱士林地檢15308號偵影卷三,第14至15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3959號偵查卷,下稱新北地檢33959號偵查卷,第32頁正背面),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
5年審易字第28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頁、第47頁),核與告訴人邱璨君、朱美芹各於警詢中之指訴受騙及匯款情節大致相符(見士林地檢12910號偵查卷第6至8頁;新北地檢33959號偵查卷第6至7頁),並有另案被告蔡艾紋於警詢、偵訊時陳稱其係向被告收購帳戶之供述附卷可參(見士林地檢15308號偵影卷一第214至218頁、士林地檢1530
8號偵影卷三第76至77頁),復有告訴人邱璨君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10月12日玉山個(存)字第1051006211號函暨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12910號偵查卷第10頁、第30至32頁),又有告訴人朱美芹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1紙、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9月30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923269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佐(見士林地檢15308號偵影卷一第314頁;新北地檢33959號偵查卷第13至15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賴美雪基於幫助之意思,將其所有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轉賣予蔡艾紋,由蔡艾紋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邱璨君、朱美芹,所為乃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2、被告以1次交付之行為,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轉賣予蔡艾紋,並由蔡艾紋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使告訴人邱璨君、朱美芹因此陷於錯誤分別匯款上揭金額至被告所有玉山銀行帳戶內,然因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犯罪行為,故就被告上開所為,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論以一罪。
3、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4、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308號),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645號)關於被害人即告訴人朱美芹受騙後將3萬元匯款至被告所有玉山銀行帳戶之部分,核與本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910號)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同一案件之關係,本院併予審酌如上,附此敘明。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徵其素行良好,因需款孔急一時失慮,其主觀上明知提供之相關金融帳戶將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仍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金融帳戶資料販賣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份,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實非可取,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與告訴人朱美芹於本院試行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賠償第1期7,000元,告訴人朱美芹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詳後述),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51頁),雖告訴人邱璨君經本院合法通知傳喚,復經本院聯絡無著致未能到庭表示意見,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待業中,家中有2歲小孩須扶養及經濟中等之家庭狀況(見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業與告訴人朱美芹成立調解,堪認尚有悔意,參酌被告前開犯行應僅係因一時失慮始誤蹈法網,是應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且本院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朱美芹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之宣告,用勵自新。又被告既與告訴人朱美芹達成調解,其內容為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朱美芹2萬元,並自106年3月20日、4月20日起,各給付7,000元,餘款6,000元於106年5月20日前付清,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此有本院106年3月9日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頁),堪認被告深具悔意,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將雙方之調解條件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上開調解條件,向告訴人朱美芹支付,並應依調解內容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作為告訴人朱美芹損害之賠償,以啟被告之自新,並維護告訴人朱美芹之受償權利。又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1、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辦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販賣予蔡艾紋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換取詐欺集團成員給予7,000元之對價報酬,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在卷(見士林地檢12910號偵查卷第38頁),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對上揭犯行自白不諱,惟對於報酬7,000元部分均答稱:她說隔天給我但後來沒有給我,沒有拿到7,00
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又按另案被告蔡艾紋於另案檢察官訊問中所述: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是我騙來的,我跟她說要給她錢,但我沒有給她錢等語(見士林地檢15308號影偵卷三第77頁),可認被告尚未取得報酬7,000元,故認本件被告應無犯罪所得,復尚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領有其他對價,又無證據足認被告自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獲取上開詐欺所得財物,是依上開說明及舉重明輕之法理,被告之幫助詐欺犯行既輕於詐欺罪之共同正犯間所應負責任,即無須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同負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責,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