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5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名稱與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部分均予以引用如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部分第3行所載之「地籍圖騰本」更正為「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數幀」補充為「現場照片11幀」。
(二)被告雖辯稱其係於民國80年間即放置一流動廁所在所佔用之國有土地上,嗣因不堪使用,乃於98年1月間興建固定式廁所等語(見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5至6頁)。然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故竊佔後雖將原有建物拆除另予改建,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仍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如有擴建,其擴建部分(即超逾原竊佔面積部分)之追訴權時效,固應自擴建時起算,但原竊佔範圍部分之追訴權時效,仍應自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起算(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1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被告既於98年1月間移去原有移動式廁所,並在原佔用處興建範圍更大之固定式建築物,則本件原追訴權時效應自被告移走活動式廁所時業已中斷,其另一擴建行為,乃係基於另一竊佔決意為之,即無追訴權罹於時效問題。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共同犯本件竊佔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本院審查卷證結果,就此僅有被告個人之自白,有關究竟有無出資者、出資者是否知悉土地為國有、出資者是否知悉將有更大範圍擴建、出資者有無竊佔意圖等節,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證明,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確有其餘共同正犯參與本件竊佔犯行,附此敘明。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明知對系爭土地無合法使用權限,擅自予以占用,事後迭經國防部軍備局要求拆遷,仍無法回復原貌,誠屬不該,惟念被告並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竊佔時間尚非甚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書記官劉國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