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3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3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38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部分均予以引用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部分記載第一行補充「甲○○於98年
4月18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尚美釣蝦場飲用瓶裝台灣啤酒約1瓶許後」、第四行「因不慎撞及他車」補充為「因飲酒後意識模糊,注意力不能集中致不慎與蘇林金市騎乘之XIG-085號機車發生碰撞,除致蘇林金市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顴骨及上頷骨骨折、左眼球挫傷併視神經損傷及玻璃體前房出血暨上唇貫穿撕裂傷、左小腿撕裂傷等傷害外(蘇林金市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甲○○自身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右膝深撕裂傷併肌筋膜裂傷及右小腿擦傷等傷害」。(二)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份」、「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二份」、「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暨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及「事故現場照片十幀」。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核退偵字第552號處以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此次又再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顯不知警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醉騎車行駛於公路對交通往來所造成之高度危險,並造成交通事故,且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惟念被告已因酒後駕車發生事故導致受傷,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書記官劉國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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