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73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7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1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補充為「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2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裁判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於警員乙○○依法執行職務時,抓住乙○○之衣領,並朝乙○○之臉部揮拳,致乙○○受有顏面挫傷、腦震盪之傷害,顯係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分屬國家法益及個人法益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無視公權力之正當作為,並因此傷害員警乙○○,應予嚴懲,且犯後猶飾詞狡辯,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