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33歲民乙○○上3人共同 鄭國安 律師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 律師
蘇百陞 律師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3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佰玖拾萬貳佰玖拾捌元應予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丁○○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佰玖拾萬貳佰玖拾捌元應予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甲○○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犯罪所得新台幣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應予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佰玖拾萬貳佰玖拾捌元應予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事實
一、丙○○係設於高雄市○○區○○○路○○○號超越婚囍綜合服務社(下稱超越服務社)之負責人,丁○○為其妻子,甲○○為岡山地區據點之會計,乙○○則為高雄市○○○路處所之會計,上開4人均明知其等非銀行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亦未經政府核准辦理匯兌業務,竟與在越南之丁○○之姐 黃碧杏 共同基於從事地下通匯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1年12月18日成立上開超越服務社後,並於高雄縣旗山鎮、岡山鎮分別設立據點,即自95年2月27日起至97年5月21日止(其中岡山據點係於95年11月始成立,甲○○並自岡山據點成立後開始任職於該據點),由丙○○使用其個人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阿蓮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利用經營婚姻仲介業務之機會,接受台灣之 王子復 、 簡元貴 、 林俊貴 、 簡上益 、 廖萬夫 、 洪振欽 、 賀正衡 、 陳有爵 、 楊家珍 及其他不特定人與越南之不特定客戶之委託,以美元為匯款計算基礎,從事美元、越南幣與新台幣之匯兌業務,賺取辦理匯兌手續費,其中台灣地區匯款人如要匯款,即前往上開據點,分別由擔任會計之甲○○、乙○○收受欲匯款之金額後,先依當日新臺幣兌換美元之匯率,換算為等值之新台幣,並填寫匯出匯款申請書,收取款項及手續費後,再將上開收款分別交與丙○○或丁○○,或匯入丙○○之上開帳戶內,再由越南地區之黃碧杏通知越南地區之人前往越南指定地點,以指定之方式領取匯款,另越南地區之人如欲匯款至台灣,則至黃碧杏指定之地點,交與黃碧杏收執後,再由黃碧杏通知台灣之丁○○或丙○○等人,即由丁○○或丙○○通知收款人,前往上開指定處所領取匯款或匯入指定之帳戶內,而其等之手續費計算方式為匯款美元300元以下,皆收取新台幣300元,匯款逾美元300元者,則收取同面額之新台幣,其等以此方式經營台灣與越南間之地下匯兌業務,於上開期間內,自台灣匯款至越南共計美元122萬2947元、新台幣649萬6415元,收取手續費新台幣149萬5700元,自越南匯款回台灣共計美元22萬1865元,新台幣968萬8386元,收取手續費美元2511元(依97年7月24日匯率計算基準折合新台幣7萬6362元)、新台幣13萬3036元及越南幣1億755萬元(依97年7月24日匯率計算基準折合新台幣19萬5200元),故超越服務社自95年2月27日至97年5月21日期間經營台灣與越南間之地下匯兌業務,共收取手續費新台幣190萬298元之不法所得(其中岡山據點所收取之手續費為3萬3333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林俊貴、簡上益、廖萬夫、洪振欽、賀正衡、陳有爵、楊家珍於偵查中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其等具結以擔保供述之正確性,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核之上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證人王子復、簡元貴、林俊貴、簡上益、廖萬夫、洪振欽、賀正衡、陳有爵、楊家珍於警訊中所為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又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但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訊筆錄內容,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同意將其等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訊之陳述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認其等於警訊中之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丁○○、甲○○、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王子復、簡元貴於警詢中及證人林俊貴、簡上益、廖萬夫、洪振欽、賀正衡、陳有爵、楊家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在卷可查,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憑;罪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謂「國內外匯兌」,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以及若有諸如在台收受客戶新台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反之亦然)。再者,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台幣、美金、越南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而被告等人以收受手續費,從事上開資金轉移及交付之行為,自屬「匯兌」無誤。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罪。又被告4人與越南地區人士黃碧杏,就上開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再銀行法第29條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3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4人於上開期間先後多次非銀行業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依社會通常觀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4人所犯銀行法第129條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參之本件被告4人違法從事匯兌之範圍僅限於台灣及越南地區,對於外匯管制所造成之危害尚屬有限之情形,倘逕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是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依社會一般觀念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等之刑。審酌被告4人非法從事匯兌業務有違國家對於外匯金融秩序之管制,惟經營之規模及經手之金額尚非龐大,危害非為嚴重,又被告丙○○及丁○○係主要經營者,情節較重,而被告甲○○、乙○○則係受僱他人工作而涉本件非法行為,惡性較輕,其中被告 何岱姍 僅經手岡山據點之匯兌金額,又被告4人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表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均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示之刑。又查,被告4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等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被告丙○○部分緩刑5年,被告丁○○部分緩刑4年,被告乙○○部分緩刑3年,被告甲○○部分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命其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被告丙○○部分120小時,被告丁○○、乙○○部分60小時、何岱姍部分40小時,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又被告4人辦理本件匯兌業務所得財物為190萬298元(其中被告甲○○負責之岡山據點部分為3萬3333元),且為被告丙○○所有,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參照),其中被告何岱姍僅就岡山據點部分之所得連帶沒收,而被告 陳美華 部分,其亦同時經手岡山據點之匯兌業務,此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何岱姍於調查局人員詢問時供稱:客人拿錢交給伊後,伊填具匯出匯款申請書一式三聯,其中一聯由客戶收執,一聯交給丙○○,另一聯留底,伊收到錢會將匯出匯款申請書傳真予高雄會計乙○○等語明確(見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卷第15頁背面),故其應就本件超越服務社全部經手匯兌之所得連帶沒收;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為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且為被告丙○○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何岱姍自95年2月27日至97年5月21日擔任超越服務社岡山地區之會計,經手超越服務社非法辦理匯兌之業務,惟本件被告何岱姍係95年11月起至超越服務社岡山據點任職,且僅負責經手超越服務社岡山據點之業務,此業據其於審理中供明,且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證述無誤(見97年度他字第6749號卷第43頁),而查本件卷內資料亦未顯示被告何岱姍係自95年2月27日開始任職,且同時涉入超越服務社岡山據點以外之匯兌業務,應而本件被告何岱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尚無從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其上開有罪部分係屬集合犯之實質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第136條之1,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楊佩蓉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法條:
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
1.林俊貴97年1月18日匯款單領款單(編號4712)
2.簡元貴96年12月6日匯出匯款申請書(編號3207)
3.簡上益97年5月16日匯出匯款申請書(編號4204)
4.廖萬夫97年2月13日匯出匯款申請書(編號3632)
5.賀正衡97年4月23日匯出匯款申請書(編號3940)
6.陳有爵97年2月25日匯出匯款申請書(編號3682)
7.洪振欽97年4月9日領款單(編號4740)
8.楊家珍97年5月15日匯款單(編號1658)附表二
1.超越服務社領款單7冊
2.超越服務社匯出匯款申請書54冊
3.超越服務社領款明細表2本
4.超越服務社銀行匯款單1冊
5.超越服務社匯款匯率及匯款人資料3張
6.超越服務社匯兌表格2張
7.超越服務社宣傳單12張
8.超越服務社岡山據點匯款單2本
9.超越服務社岡山據點領款單1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