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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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林石猛律師
張競文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陳正達 律師
許惠珠 律師 洪世崇 律師被告庚○○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44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至5之印文、附表編號6之印章均沒收。
乙○○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庚○○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己○○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3日前係延侖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延侖公司)負責人,乙○○則為伯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伯誠公司)負責人,庚○○係伯誠公司總經理。緣高雄縣梓官鄉公所於91年11月間辦理「巨大廢棄物回收再利用設備統包工程」之採購招標案,己○○有意承攬該統包工程,惟囿於延侖公司不符該統包工程於招標需知及附件中所訂投標之主承包商需為政府登記合格丙級以上營造業者之資格,竟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與獲取不當利益,透過庚○○向乙○○商借其經營之具合格丙級營造業資格之伯誠公司名義投標,並以支付得標金額之3.5%予乙○○作為借牌條件而徵得乙○○同意後,乙○○、庚○○竟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與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由乙○○授意庚○○負責從中與己○○聯繫借牌事宜,共同容許己○○借用伯誠公司名義為主承包商,己○○則基於借牌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術投標之犯意,先覓得梁守誠建築師事務所作為協力廠商組成工作團隊後,詐稱登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登永公司)同意參與工作團隊,於不詳時間、地點偽刻附表編號6之登永公司大、小章,並接續用印如附表編號1至5,以伯誠公司名義參與投標,期間己○○指示不知情之延侖公司業務工程師丙○○負責投標事宜並出席開標,致使高雄縣梓官鄉公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判伯誠公司符合投標資格,延侖公司乃順利以伯誠公司名義,於91年12月16日以新臺幣(下同)956萬元得標,致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其後己○○於其以伯誠公司名義得標後,上開工程因涉及用地地目變更與建造執照申請等問題,致己○○心生放棄承作上開工程之念,乃透過庚○○轉向乙○○表示欲以330萬元之價格將上開工程出讓由伯誠公司實際承攬,經庚○○估算承作該工程至少需花費6、700萬元,因而為庚○○、乙○○所拒絕,乙○○因此而要求己○○退還伯誠公司出具之押標金支票,並拒絕再由伯誠公司出具定期存款存單作為履約保證金,己○○只得繼續承攬上開工程而提出延侖公司之定期存款存單96萬元以為承攬上開工程之履約保證金質權設定予梓官鄉公所。乙○○則因擔心己○○於借用伯誠公司名義得標後,如未將上開工程履約完成,將生損害於伯誠公司,遂於92年2月19日,與己○○另行簽立內容為伯誠公司將上開工程委託延侖公司承辦之合約書後,於當日再交付以伯誠公司名義另行開立之華僑商業銀行(下稱華僑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印鑑等資料予己○○作為領取工程款之用。上開工程嗣因建造執照之申請延宕至93年11月19日始開工,己○○遂指派不知情之戊○○為上開工程之工地主任,而於94年2月24日領得上開工程第一次估驗工程款481萬5,361元之公庫支票匯存至前揭伯誠公司之華僑銀行前鎮分行帳戶內,旋於當日依約提領16萬8,538元現金即該估驗工程款之3.5%予乙○○,並即匯款300萬元至延侖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己○○、乙○○、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3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上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訴字卷第
136頁正背面),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3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3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36頁正背面),核與證人甲○○(見偵二卷第18頁至第20頁、偵一卷第219頁至第222頁)、丙○○(見偵二卷第
8頁至第10頁、偵一卷第219頁至第222頁)、戊○○(見南機組卷二第10頁至第12頁、偵一卷第227頁至第229頁)、 林家愉 (南機組卷二第23頁至第26頁、偵一卷第41頁至第43頁)、 宋玉池 (見南機組卷二第20頁至第22頁、偵一卷第41頁至第43頁)、 劉文福 (見南機組卷二第27頁至第29頁)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92年11月6日梓官鄉巨大廢物回收再利用設備統包工程設計審查會議紀錄(見偵一卷第72頁至第73頁)、94年9月6日金額530837元之高雄縣梓官鄉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見偵一卷第85頁)、延侖公司基本資料、伯誠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見偵一卷第197頁至
198頁)、延侖公司之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事項卡(見偵三卷第7頁至第8頁、第12頁至第51頁)、91年12月12日伯誠公司48萬元支票1紙、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南機組卷二第4頁至第7頁)、公證書(見南機組卷二第91頁至第92頁)伯誠公司華僑銀行前鎮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客戶往來明細表(見南機組卷二第9頁)、「梓官鄉巨大廢氯物回收再利用設備統包工程」廠商投標應附證件資料會勘紀錄(見南機組卷二第54頁)、質權設定通知書(見南機組卷二第81頁至第83頁)、估驗款支出憑證、梓官鄉公所第一次估驗計價表、匯款申請書、匯款委託書(見南機組卷二第100頁至第113頁)、高雄縣梓官鄉「巨大廢棄物回收再利用設備統包工程」招標須知及簽文、伯誠公司投標資料(見南機組卷一第1頁至第144頁)、伯誠公司工程投標合作同意書、登永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登永公司高雄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登永公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登永公司高雄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南機組卷一第70頁、第81頁至第84頁)、「巨大廢棄物回收再利用設備統包」工程資格標審查簽到簿、工程審標、開標紀錄相關資料、梓官鄉公所工程合約(見南機組卷一第242頁至第345頁)、履約保證金登記紀錄(見南機組卷一第348頁)、延侖公司之華僑銀行金額各46、30、20萬元之定期存款存單影本(見南機組卷一第349頁至第350頁)、「巨大廢棄物回收再利用設備統包」工程驗收報告資料(見南機組卷一第353頁至第517頁)、登永實業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見南機組卷二第62頁、登永公司案卷第113頁)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3人為上開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一)刑法第28條原規定「共同實施」,經修正為「共同實行」,亦即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刑法總則有關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已將原罰金刑最低額度由銀元1元(相當於新臺幣
3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且以百元計之,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仍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從一重罪處斷,有利於被告。
(四)綜上比較結果,本件被告3人就上開罪刑應整體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修正前刑法。又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一日。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易科罰金部分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於95年7月
1日亦經修正施行,惟緩刑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而係屬刑之宣告規範,無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其適用關係乃以案件在裁判時為準,並非以行為時為準,是本案犯罪時間固在前揭刑法修正施行前,惟裁判時已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就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想像競合犯新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併為敘明。
四、核被告己○○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詐術投標罪、第5項前段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及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乙○○、庚○○2人所為,則係共同犯同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被告己○○以一投標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政府採購法等2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其以偽造附表編號6之登永公司大、小章,接續偽造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印文,所犯偽造印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係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藉以施行詐術投標致生不正確結果,2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牽連犯規定論處。被告乙○○、庚○○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而被告3人以借牌之手段妨害投標,致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制度無法有效落實,有害於公益及採購機關等,又被告己○○為本件主事者,被告乙○○係配合借牌,被告庚○○則僅係配合被告乙○○,被告3人之參與程度不同,另被告3人雖損害政府採購之公平,惟其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且被告己○○主動捐款5萬元與高雄家庭扶助中心、被告乙○○主動捐款與台南家庭扶助中心及創世基金會共10萬元、被告庚○○主動捐款與台南縣家庭扶助中心及高雄家庭扶助中心共5萬元,有收據6紙附卷可稽,被告
3人以實際行動表示悔意,犯罪後態度誠屬良好,並衡量其餘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3人犯罪之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依該例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庚○○雖曾於89年間因故意犯妨害自由罪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其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2人均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錯坦承犯行,深表悔意,認被告2人此次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均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各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被告己○○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章,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及其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99條第
1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219條、第7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李昆南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書記官林雅婷附表┌──┬────────────────┬───┬─────┐│編號│應沒收之物│數量│備註│├──┼────────────────┼───┼─────┤│1│工程投標合作同意書上偽造之「登永│各壹枚│南機組卷一│││實業有限公司」、「 李宜靜 」印文││卷第70頁│├──┼────────────────┼───┼─────┤│2│登永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上偽造之「│各壹枚│南機組卷一│││登永實業有限公司」、「李宜靜」印││第81頁│││文│││├──┼────────────────┼───┼─────┤│3│登永公司高雄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各壹枚│南機組卷一│││會員證書上偽造之「登永實業有限公││第82頁│││司」、「李宜靜」印文│││├──┼────────────────┼───┼─────┤│4│登永公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各壹枚│南機組卷一│││上偽造之「登永實業有限公司」、「││第83頁│││李宜靜」印文│││├──┼────────────────┼───┼─────┤│5│登永公司高雄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各壹枚│南機組卷一│││申報書上偽造之「登永實業有限公司││第84頁│││」、「李宜靜」印文│││├──┼────────────────┼───┼─────┤│6│偽造之「登永實業有限公司」、「│各壹枚│未扣案│││李宜靜」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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