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97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4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行,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刑案紀錄,素行良好,犯後復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易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被告甲○○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