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司雄聲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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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雄聲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相 對 人 謝明鋒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謝明鋒、 嚴其財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一日對相對人謝明鋒所發如
附件重要通知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謝明鋒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權受讓人)為債權讓與通知第
三人(即債務人)美嶺行產物有限公司,惟該公司已解登記
在案,聲請人乃依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資料就股東謝
明鋒、嚴其財寄發重要通知函通知債權讓與一事,投遞未果
,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謝明鋒而對其寄
發債權讓與通知,經郵政單位以「遷移」為由退回,為此聲
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退
件信封及重要通知函等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就相
對人謝明鋒部分應予准許。
三、惟就相對人嚴其財部份,依本院職權調查之結果,相對人嚴
其財之最新戶籍地址係:「高雄市○○區○○里○○○路○○
○巷○○號」,是相對人嚴其財之住居所尚非不明,而係聲請
人未依相對人嚴其財之戶籍地址送達,且經本院函請聲請人
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及對該址無法送達之退件信封,聲
請人逾期未補正,是難謂聲請人已盡證明相對人住居所不明
之責,足見聲請人顯然係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住居
所。從而,本件聲請就相對人嚴其財之部分,與得准予公示
送達之要件有間,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