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7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7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中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9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中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中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並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3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書記官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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