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48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家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家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家和於民國103年6月22日下午1時25分至同日晚間8時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見 林文達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鑰匙放置於該車前置物箱內(收請簡易判決書誤載為車鑰匙未取下,應予更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而竊得該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嗣因其借予不知情之友人 徐德雄 (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使用,徐德雄於同年6月29日凌晨1時2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路○○○巷○○號前,為警盤查,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曾家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257號卷第7至8頁反面、第42至44頁、第46至47頁、第64至65頁),核與被害人林文達之指訴情節、證人徐德雄、 房家均 、 譚永浩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上開偵卷第10至17頁、第44至46頁、第49頁及反面),並有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18至25頁、第50頁、第52至56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甫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士簡字第546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20日,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素行非佳,已有竊取他人車輛之前案紀錄,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己力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徒手竊取上揭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所竊財物已返還告訴人,未造成終局財產損害,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所竊取財物之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