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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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附民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19號原告 莊景川 被告 蘇柏源 上列被告因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526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蘇柏源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526號),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偵字第25460號起訴,嗣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0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月15日宣示判決乙節,有當日審判筆錄、宣判筆錄附卷可稽。又原告係於同年4月10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右上角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憑。從而,原告係在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法律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仍得於刑事訴訟上訴第二審後,在辯論終結前向第二審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自不待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書記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