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選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選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陳嘉選任辯護人陳宗佑律師被告周寶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選偵字第71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選偵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陳嘉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未扣案用以行求之賄賂新臺幣貳萬陸仟元與周寶華連帶沒收。
周寶華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未扣案用以行求之賄賂新臺幣貳萬陸仟元與余陳嘉連帶沒收。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事實
一、余陳嘉曾為新竹縣○○鄉○○路○○○巷之煙波春天社區主任委員,於本屆即第18屆第三選區新竹縣議員選舉支持該區縣議員候選人張鎮○○○○號次4號),平時熱心參與 張鎮榮 競選事務,明知公職人員之選舉乃民主政治重要之表徵,為期選賢與能及選舉之公正、公平,以及選民之自由意志不應受外力之不當干預,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為使張鎮榮能順利當選,並為拉抬張鎮榮競選之聲勢,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中旬某日,在煙波春天社區現任主任委員周寶華位於新竹縣○○鄉○○村○鄰○○路○○○巷○○號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賄賂予該選區有投票權之周寶華,並告以:請與家中有投票權之人投票支持新竹縣議員候選人張鎮榮等語(周寶華戶內尚有其妹 周寶蘭 ),意欲周寶華投票支持張鎮榮。周寶華明知余陳嘉交付前開金錢之意思,乃約使其於上開選舉投票支持張鎮榮之代價,竟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上開金錢,並許以投票支持張鎮榮。
二、余陳嘉為尋求新竹縣○○鄉○○路○○○巷煙波春天社區有上開選舉投票權之其他住戶投票支持張鎮榮,竟與周寶華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於同上時地,交付連同前開4,000元共計75,000元之款項予周寶華,囑其以每票2,000元之代價,尋求煙波春天社區有上開選舉投票權之其他住戶投票支持張鎮榮,另從中提撥交付5,000元予周寶華,作為代為買票之酬勞,周寶華即接續於下列時地交付現金賄賂予煙波春天社區有上開選舉權之 李麗 專、 陳玉菁 、 張素真 、 彭振福 、 蔡秉蒼 、 胡梅貴 、 徐彩芬 、 何祝君 、 戴春子 、 劉鳳宜 等人, 李麗專 、陳玉菁、張素真、彭振福、蔡秉蒼、胡梅貴、徐彩芬、何祝君、戴春子、劉鳳宜等人亦各於下述時地應允收受下述賄賂,並許周寶華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即投票支持張鎮榮(所涉投票受賄罪嫌部分,均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
㈠、周寶華因前為同選區縣議員候選人 黃金樓 、新豐鄉松柏村村長候選人 鄭杉民 、新豐鄉民代表候選人 甘淑娥 賄選(另由本院以103年度選訴字第9號審理中),已得知李麗專家中有2票,於103年11月中旬某日,在李麗專位於新竹縣○○鄉○○路○○○巷○○號住處,當場交付共計4,000元現金之賄賂予李麗專,並請李麗專及其家中有投票權之人投票支持新豐鄉○○○○○0號張鎮榮等語。
㈡、周寶華因前為同選區縣議員候選人黃金樓、新豐鄉松柏村村長候選人鄭杉民、新豐鄉民代表候選人甘淑娥賄選時,已得知陳玉菁家中有3票,於103年10月中旬某日傍晚,在陳玉菁位於新竹縣○○鄉○○街○○號4樓住處樓下,當場交付共計6,000元現金之賄賂予陳玉菁,並請陳玉菁及其家中有投票權之人投票支持新豐鄉○○○○○0號張鎮榮等語。
㈢、周寶華因前為同選區縣議員候選人黃金樓、新豐鄉松柏村村長候選人鄭杉民、新豐鄉民代表候選人甘淑娥賄選時,已得知張素真家中有2票,於103年11月初某日,在 張素貞 位於新竹縣○○鄉○○路○○○巷○○號住處,當場交付共計4,000元現金之賄賂予張素真,並請張素真及其家中有投票權之人投票支持新豐鄉○○○○○0號張鎮榮等語。
㈣、周寶華於103年10月中旬某日,在彭振福位於新竹縣○○鄉○○路○○○巷○○號住處,當場交付2,000元現金之賄賂予彭振福,並請彭振福投票支持新豐鄉○○○○○0號張鎮榮等語。
㈤、周寶華因前為同選區縣議員候選人黃金樓、新豐鄉松柏村村長候選人鄭杉民、新豐鄉民代表候選人甘淑娥賄選時,已得知蔡秉蒼家中有2票,於103年11月初某日下午1時許,在蔡秉蒼位於新竹縣○○鄉○○路○○○巷○號住處,當場交付共計4,000元現金之賄賂予蔡秉蒼,並請蔡秉蒼及其家中有投票權之人投票支持新豐鄉○○○○○0號張鎮榮等語。
㈥、周寶華因前為同選區縣議員候選人黃金樓、新豐鄉松柏村村長候選人鄭杉民、新豐鄉民代表候選人甘淑娥賄選時,已得知胡梅貴家中有2票,於103年10月間某日上午某時許,在胡梅貴位於新竹縣○○鄉○○路○○○巷○號住處,當場交付共計4,000元現金之賄賂予胡梅貴,並請胡梅貴及其家中有投票權之人投票支持新豐鄉○○○○○0號張鎮榮等語。
㈦、周寶華因前為同選區縣議員候選人黃金樓、新豐鄉松柏村村長候選人鄭杉民、新豐鄉民代表候選人甘淑娥賄選時,已得知徐彩芬家中有2票,於103年10月間某日下午6時許,在徐彩芬位於新竹縣○○鄉○○路○○○巷○○號住處,當場交付共計4,000元現金之賄賂予徐彩芬,並請徐彩芬及其家中有投票權之人投票支持新豐鄉○○○○○0號張鎮榮等語。
㈧、周寶華因前為同選區縣議員候選人黃金樓、新豐鄉松柏村村長候選人鄭杉民、新豐鄉民代表候選人甘淑娥賄選時,已得知何祝君家中僅有1票,於103年10月間某日晚上10時許,在何祝君位於新竹縣○○鄉○○路○○○巷○○號住處,當場交付2,000元現金之賄賂予何祝君,並請何祝君投票支持新豐鄉○○○○○0號張鎮榮等語。
㈨、周寶華因前為同選區縣議員候選人黃金樓、新豐鄉松柏村村長候選人鄭杉民、新豐鄉民代表候選人甘淑娥賄選時,已得知戴春子家中有3票,於103年10月中旬某日,在新竹縣○○鄉○○路○○○巷,周寶華當場交付共計6,000元現金之賄賂予戴春子,以手指比4,並指向身後電線桿上懸掛之張鎮榮競選旗幟,意指請戴春子及其家中有投票權之人投票支持新豐鄉○○○○○0號張鎮榮。
㈩、周寶華因前為同選區縣議員候選人黃金樓、新豐鄉松柏村村長候選人鄭杉民、新豐鄉民代表候選人甘淑娥賄選時,已得知劉鳳宜家中有2票,於103年10月底某日下午6時許,在周寶華上址住處,當場交付共計4,000元現金之賄賂予劉鳳宜,並請劉鳳宜及其家中有投票權之人投票支持新豐鄉○○○○○0號張鎮榮等語。
三、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周寶華另案所涉賄選案件時,發現周寶華有替余陳嘉為張鎮榮賄選情事,再由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竹北分局偵查隊、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3年11月25日持檢察官依法核發之傳票執行傳喚,經李麗專交付收受4,000元賄款、陳玉菁交付收受6,000元賄款、張素真交付收受4,000元賄款、彭振福交付收受2,000元賄款、蔡秉蒼交付收受4,000元賄款、胡梅貴交付收受4,000元賄款、徐彩芬交付收受4,000元賄款、何祝君交付收受2,000元賄款、戴春子交付收受6,000元賄款、劉鳳宜交付收受4,000元賄款供查扣,始循線查知上情。
四、案經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余陳嘉、周寶華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被告亦未主張有何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志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2人共同行賄證人李麗專、陳玉菁、張素真、彭振福、蔡秉蒼、胡梅貴、徐彩芬、何祝君、戴春子、劉鳳宜之事實,業據被告余陳嘉、周寶華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坦承不諱(見103年度選偵字第71號卷第37至38頁、第41至42頁、第45頁、第46至49頁、第66至73頁、第79至84頁、第91至92頁、第100至108頁、本院卷第32至37頁、第95至118頁),核與證人李麗專、陳玉菁、張素真、彭振福、蔡秉蒼、胡梅貴、徐彩芬、何祝君、戴春子、劉鳳宜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詞相符(證人李麗專部分見103年度選偵字第71號卷第118至122頁、第127至130頁;證人陳玉菁部分見103年度選偵字第71號卷第138至140頁、第152至155頁;證人張素真部分見103年度選偵字第71號卷第158至160頁、第170至173頁;證人彭振福部分見103年度選偵字第71號卷第175至177頁、第188至190頁;證人蔡秉蒼部分見103年度選偵字第71號卷第192至194頁、第202至205頁;證人胡梅貴部分見103年度選偵字第71號卷第211至213頁、第210至222頁;證人徐彩芬部分見103年度選偵字第71號卷第229至231頁、第238至239頁;證人何祝君部分見103年度選偵字第71號卷第243至248頁、第255至257頁;證人戴春子部分見103年度選偵字第71號卷第260至263頁、第274至277頁;證人劉鳳宜部分見103年度選偵字第93號卷第7至9頁),而就被告余陳嘉對被告周寶華行賄暨被告周寶華受賄部分,被告二人所述互核一致,均核與證人周寶蘭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103年度選他字第51號卷第21至25頁、第28至32頁)。
㈡、此外,並有新竹縣選舉委員會103年11月18日竹縣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新竹縣議會第18屆縣議員選舉候選人名冊、103年縣市議員選舉候選人登記冊、新竹縣選舉委員會104年4月7日竹縣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新竹縣議會第18屆議員選舉候選人登記申請調查表及第17屆縣長、第18屆縣議員、第17屆鄉長、第20屆鄉民代表、第20屆村長選舉第0291(新豐鄉重興村)、0299(新豐鄉松柏村)、0224投票所(湖口鄉東興村)選舉人名冊等影本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共11份(受執行人: 陳冠汝 、周寶華、李麗專、陳玉菁、張素真、彭振福、蔡秉蒼、胡梅貴、徐彩芬、何祝君、戴春子、劉鳳宜)、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受執行人:余陳嘉、張鎮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周寶蘭、陳冠汝、余陳嘉、周寶華、李麗專、陳玉菁、張素真、彭振福、蔡秉蒼、胡梅貴、徐彩芬、何祝君、戴春子、劉鳳宜);陳冠汝、周寶華、李麗專、陳玉菁、張素真、彭振福、蔡秉蒼、胡梅貴、徐彩芬、何祝君、戴春子、劉鳳宜之全戶戶籍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見103年度選他字第51號卷第26至27頁、第39頁、第45至46頁、103年度選偵字第71號卷第39頁、第85至90頁、第95至97頁、第116至117頁、第123至126頁、第132至135頁、第141至151頁、第161至169頁、第178至187頁、第195至201頁、第207至208頁、第214至218頁、第224至227頁、第232至237頁、第242頁、第249至254頁、第264至273頁、103年度選偵字第93號卷第10至18頁;103年度選偵字第102號卷第45至48頁、第177至187頁、本院卷第72至93頁),另有李麗專交付所收受4,000元賄款、陳玉菁交付所收受6,000元賄款、張素真交付所收受4,000元賄款、彭振福交付所收受2,000元賄款、蔡秉蒼交付所收受4,000元賄款、胡梅貴交付所收受4,000元賄款、徐彩芬交付所收受4,000元賄款、何祝君交付所收受2,000元賄款、戴春子交付所收受6,000元賄款、劉鳳宜所交付收受4,000元賄款扣案可佐。
㈢、基上,足認被告2人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係刑法第144條賄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論處。又按公職人。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預備、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經過行求、期約而最後交付賄賂,或於行求、期約當時即行交付者,均應依交付行為處斷。是以核被告余陳嘉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行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周寶華就事實欄二所為,係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行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又被告周寶華為有投票權人,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收受賄賂4,000元,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
㈡、被告余陳嘉及周寶華就上開事實欄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及101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又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而對接續犯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經查,被告余陳嘉及周寶華就同一選舉,固先後分別於事實欄
一、二,對上開多數有投票權之人為交付賄賂賄選之行為,本質上均係侵害國家維護公職人員選舉公正之單一法益,目的均係為使候選人張鎮榮達到該次即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新竹縣議員選舉當選為目的,主觀上確係基於單一之行賄犯意,而客觀上,亦堪認各次交付賄賂行為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各次交付賄賂之舉動係為達成單一投票賄選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依接續犯僅論以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多次投票行賄應論以集合犯,尚有未洽。
㈣、被告周寶華所犯投票行賄罪及投票受賄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周寶華所犯前揭2罪,僅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容有誤會。
㈤、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102號有關被告余陳嘉及周寶華併辦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與本案乃犯罪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97條第2項之罪或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於犯罪後3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3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5項、第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余陳嘉、周寶華就所犯投票行賄罪於偵查、審判中均已自白全部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均就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予減輕其刑;另被告周寶華就所犯投票受賄罪亦於偵查、審判中自白,依同法第111條第1項之規定,就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民主法治國家舉辦選舉,意在以公平、公正之原則,拔擢人才為民服務,選舉之結果並關乎國家之施政、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之權益至深且鉅,若有賄選情事,將嚴重戕害民主發展,政府為導正人民觀念,每逢選舉期間,莫不積極宣導反賄選之決心,俾以籲請全體候選人及民眾共同摒棄賄選,端正選風,被告2人漠視政府查察賄選之禁令,共同以金錢賄選方式,妨害選舉投票之公正、公平與純潔,影響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甚鉅,且人數非微,足使選舉制度公平之運作產生嚴重負面影響,其等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余陳嘉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配偶及3名未成年子女,從事設備裝修工作,月收入約20萬元;被告周寶華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育有1子1女,家中經濟靠娘家父母接濟等情,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周寶華收受賄賂罪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等犯罪後已坦認犯行,知所悔悟,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分別所犯之投票行賄罪、投票受賄罪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然為使被告2人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復斟酌依其犯罪情節認有預防再犯之必要,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余陳嘉、周寶華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50萬元、10萬元,此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若被告2人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㈨、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自應回歸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余陳嘉、周寶華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範圍;另被告周寶華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則係屬刑法分則第6章妨害投票罪章之範圍,渠等分別所犯上開各罪,亦均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就渠等上開所犯各罪罪刑項下均宣告褫奪公權,並分別依渠等上開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分別各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㈩、沒收:
1、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惟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但此限於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925號、101年度臺上字第680號判決意旨足參)。再按沒收為從刑,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各共同正犯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已在共同正犯某甲所犯案件諭知沒收之某甲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在共同正犯某乙之案件中,仍得諭知沒收。又共同正犯,基於責任共通原則,其犯罪所得應合併計算,而條文中如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徵、追繳」之特別規定者,為避免對不同之共同正犯重複執行,因而採「連帶」責任說。惟刑法第38條所規定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如已經扣案,則在不同之共同正犯分別宣告沒收該扣案之物(即原物)為已足,因無庸追徵、追繳,自不發生諭知連帶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可參)。又鈔票除有特殊情況外,其所表彰乃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鈔票之實體價值,故鈔票混同後,相同金額即具相同價值,並無區分必要,且如非特別分辨或記錄其上之編號,大多無區別之可能,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所謂之「賄賂」如係金錢時,應指相同金額之金錢,而非特定之鈔票,否則賄款如與其他金錢混同,事後勢將無從沒收,此自非立法之本旨。
2、經查,被告2人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所共同接續交付予李麗專收受之賄款4,000元、陳玉菁收受之賄款6,000元、張素真收受之賄款4,000元、彭振福收受之賄款2,000元、蔡秉蒼收受之賄款4,000元、胡梅貴收受之賄款4,000元、徐彩芬收受之賄款4,000元、何祝君收受之賄款2,000元、戴春子收受之賄款6,000元、劉鳳宜收受之賄款4,000元,業經證人李麗專、陳玉菁、張素真、彭振福、蔡秉蒼、胡梅貴、徐彩芬、何祝君、劉鳳宜主動繳還扣案,而其等所犯投票受賄罪,均業據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檢察官復未另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4月21日竹檢坤愛103選偵71字第950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1頁),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之賄賂共計40,000元,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參酌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於被告余陳嘉及周寶華共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宣告刑後併予宣告沒收。
3、未扣案被告周寶華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所收受賄賂4,000元,爰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周寶華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後宣告沒收,且依上開說明,無庸再於被告余陳嘉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4、另未扣案之5,000元係被告周寶華行賄之報酬,非屬買票之賄賂,然係被告周寶華所有,且屬被告周寶華本件因共同投票行賄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沒收之。且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主義,係因共同正犯之各行為人,就其等共同行為之全部結果,應當共負責任之故,乃自外部關係作為立論基礎;至若於包含內部關係時,各行為人之犯罪所得,除分取之贓物(款)外,亦有可能係內部人員自付之酬勞。例如甲僱用乙共同製造及販賣毒品,該販售取得之款項,固屬共同犯罪之所得,應予連帶沒收;然甲付乙之工資,乃乙參與犯罪之個人所得,僅能在乙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尚無對於甲諭知連帶沒收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910號判決參照),依上說明,此5,000元部分之款項因屬被告周寶華個人獨立之犯罪所得,即毋庸對被告余陳嘉宣告沒收。
5、其餘未扣案之賄款共26,000元,係屬被告2人預備或用以行求之賄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及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採連帶沒收主義,仍應於被告2人共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宣告刑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連帶沒收。
6、至扣案之戶長通訊錄1本、競選旗子9支、競選文宣衛生紙2包等物固係被告余陳嘉所有,惟並非供本件行賄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余陳嘉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35頁),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賄選犯行有何關聯,亦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且皆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麗文
法官林哲瑜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